(2016)粤5381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谭伟生与黄灿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伟生,黄灿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1116号原告谭伟生,男,199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李冬生,广东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灿基,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乐谊路**号。负责人陈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仲毅,该公司员工。原告谭伟生诉被告黄灿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凡森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伟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生,被告黄灿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黄灿基驾驶无号小轿车在罗定市罗城街道沿江三桥底路段时,与原告谭伟生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谭伟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灿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伟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协议,被告黄灿基需要返还原告支付的9849.50元,但是被告拒不履行。被告黄灿基的无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谭伟生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黄灿基支付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自付9849.50元。2016年5月20日,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对谭伟生作出的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谭伟生被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在该事故的损失为;1、护理费82.72元/日×42日=3474.24元;2、营养费3000元;3、交通费500元;4、误工费82.72元/日×42日=3474.2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后续治疗费2000元;7、伤残鉴定费1850元;8、残疾赔偿金30192.90元/年×20年×10%=60385.80元;9、财产损失1160元;10、评估费200元,以上共款83704.2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73854.74元给谭伟生,由被告黄灿基返还原告支付的9849.50元给原告谭伟生。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3854.74元给原告谭伟生。2、判决被告黄灿基返还原告支付的9849.50元给原告谭伟生。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身份及基本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相互关系。3、交通事故简易程序结案书,证明原、被告在交警主持下达成协议,当时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参加调解,只有黄灿基与原告到交警进行调解,基于黄灿基没有按照调解协议履行22849.50元医疗费,所以原告方提起诉讼。4、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在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42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2000元,需加强营养配合治疗。5、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22849.5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850元。7、价格鉴定个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160元,支出评估费200元。8、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9、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被告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商业险。10、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租房合同、收款收据、证明、奖状、毕业照,证明原告、护理人员从1996年至今在罗城街道工作、学习、居住生活,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被告黄灿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黄灿基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自从在交警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后,我没有按照协议支付22849.50元医疗费给原告,而我实际上只是支付了3600元,所以调解协议约定的22849.50元医疗费应当减除我方已经支付的3600元。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意见,请求予以扣减。被告黄灿基就其抗辩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的小型轿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但是对于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的不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依照保险条款,医疗费应扣减医保用药费用后予以核定。对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损失没有异议。对于营养费有异议,即使有医嘱需要,但是3000元的请求过高,酌情给予500元为宜。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和诉讼费均有异议。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就其抗辩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黄灿基驾驶的无号小轿车在罗定市罗城街道沿江三桥底路段时与原告谭伟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谭伟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交通事故简易程序结案书》认定被告黄灿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伟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有:一、原告谭伟生的医药费22849.50元,由被告黄灿基支付外,原告谭伟生的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由原告谭伟生向无号小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二、无号小轿车方的损失由黄灿基自己负责。三、此协议经肇事双方签字后生效,并就此了结本案,今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事故后,原告谭伟生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黄灿基支付了3600元给原告谭伟生,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谭伟生。2016年5月20日,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谭伟生作出的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谭伟生被评定为X(十)级伤残。被告黄灿基的无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向被告追偿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诉讼中,原告方认为其诉讼请求的计算有误,故要求变更为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又查明,原告谭伟生与谭某标是父子关系。谭某标原是罗定市XX工厂的职工,由于罗定市XX工厂于2006年间转制改名为广东省XX厂罗定分厂,谭某标至今仍在该厂工作,谭某标全家现均居住在该厂位于广东省罗定市XX街道XX路XX号的宿舍。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的,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结案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作出由被告黄灿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伟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责任及双方达成的协议,对原告谭伟生的事故损失,按照原告的主张被告黄灿基还需要赔偿给原告9249.50元(22849.50元-3600元-10000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承担。鉴于被告黄灿基的无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虽属农村居民,但原告谭伟生自幼跟随父亲谭某标居住生活在广东省XX厂罗定分厂位于广东省罗定市XX街道XX路XX号的宿舍,居住生活在城镇,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及原告的主张,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有: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医嘱予以证明,故此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1260元(30元/日×42日),原告住院治疗42天,有医嘱证明需要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3474.24元(82.72元/日×42日),按照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相关的规定和标准计算;护理费3474.24元(82.72元/日×42日),按照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相关的规定和标准计算;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但因处理事故及就医等而实际所需支出,本院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予以支持;鉴定费1850元,按照正式的发票,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1360元,按照正式票据,予以支持。上述9项合共76104.28元。其中第1-2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3260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10000元,故此该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70%即2282元给原告。第3-8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71484.28元,该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故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9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1360元,该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故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要赔偿75126.28元(2282元+71484.28元+1360元)给原告。原告的诉请及各被告的抗辩理据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及各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75126.28元给原告谭伟生。二、限被告黄灿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9249.50元给原告谭伟生。三、驳回原告谭伟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黄灿基承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承担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凡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