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3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乔婵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茬平支公司、山东省聊城市茬平县茬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婵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茬平支公司,山东省聊城市茬平县茬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王凯庆,李传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3民初604号原告:乔婵娇,山西省地质矿产局第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子第学校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仲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茬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茬平县振兴路197号。被告:山东省聊城市茬平县茬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茬平县枣乡街4B-8号被告:王凯庆。被告:李传勇。原告乔婵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茬平支公司、山东省聊城市茬平县茬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李传勇、王凯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婵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仲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茬平支公司、山东省聊城市茬平县茬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李传勇、王凯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婵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由其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的经济损失7394.9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13时30分,被告李传勇驾驶被告王凯庆(实际所有人)的鲁P×××××-鲁P×××××挂殴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使至国道207线1025km+784.8m处,追撞于前方王志伟驾驶晋K×××××长安牌小型轿车,我乘坐于王志伟车辆致我受伤。被告王凯庆的驾驶的鲁P×××××-鲁P×××××挂殴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茬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茬平支公司投保全保险。该事故经和顺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李传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就损害赔偿事宜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共同给付各项经济损失7394.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茬平支公司、山东省聊城市茬平县茬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李传勇、王凯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13时30分,被告李传勇驾驶被告王凯庆(实际所有人)的鲁P×××××-鲁P×××××挂殴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使至国道207线1025km+784.8m处,追撞于前方王志伟驾驶晋K×××××长安牌小型轿车,造成晋K×××××长安牌小型轿车驾驶人王志伟、乘车人乔婵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鲁P×××××-鲁P×××××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凯庆,被告王凯庆将此车挂靠在被告山东省茌平县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经和顺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传勇驾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伟无责任。李传勇驾驶的鲁P×××××殴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茬平支公司投交通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鲁P×××××挂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乔婵娇经济损失7394.93元。原告针对上述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1、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242320161003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1支,金额1684.93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用1684.93元。3、和顺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在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以及治疗情况。4、费用汇总清单1份,证明原告治疗实际花费金额。5、乔婵娇误工证明1份,证明乔间娇任山西省地质矿产局第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子第学校教师,为合同工,在2016年5月9日-6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住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期间学校停发工资。误工费按照2015年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1803元,日工资144元,误工15天,误工费计2160元。6、河北大方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和顺办事处证明1份,工资表3份,均证明乔婵娇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姐夫李仲庆陪侍,公司停发工资。其姐夫月工资4800元,日工资160元,陪侍15天,陪侍费为2400元。7、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15天计3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15天计750元。9、车票2支,证明原告去榆次复查产生交通费用100元。10、保险单3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限是2016年5月24日-2017年5月23日,主车商业保险单1份,其中不计免赔和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2016年5月24日-2017年5月23日,挂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期间是2016年5月24日-2017年5月23日。由于四被告均未出庭质证,对以上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8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16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394.93元。被告李传勇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撞于王志伟驾驶的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传勇系被告王凯庆雇佣的司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王凯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凯庆将鲁P×××××-鲁P×××××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山东省茌平县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故被告山东省茌平县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王凯庆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鲁P×××××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等商业保险,挂车鲁P×××××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等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8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计2734.93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16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计466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乔婵娇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7394.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婵娇7394.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传勇、王凯庆与被告山东省茌平县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