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行审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与胡玉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胡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行审29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军,主任。委托代理人童孟波,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磊,慈溪市古塘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胡玉英,女,195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申请执行人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慈溪拆迁办)、慈溪市拆迁事务所与被执行人胡玉英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编号300《住宅用房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将被执行人胡玉英坐落于慈溪市古塘街道新潮塘村的房屋强制腾空。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7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审限延长至2016年8月29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2年2月9日,慈溪市古塘街道新潮塘板块综合改造一期工程用地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1]-0523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由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6日发布慈政发[2012]13号征地公告。2012年2月10日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慈征拆[2012]第6号房屋拆迁公告。慈溪市拆迁办于2012年12月5日制定了《古塘街道新潮塘板块综合改造一期工程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委托慈溪市弘一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2013年10月25日,慈溪拆迁办、慈溪市拆迁事务所与被执行人胡玉英于签订了编号300《住宅用房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慈溪市拆迁事务所受慈溪拆迁办委托实施拆迁。被执行人胡玉英房屋已被列入新潮塘板块综合改造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拆迁范围,该房屋坐落于古塘街道新潮塘村,属砖混结构,2楼2间,建筑面积173.8平方米,可补偿安置面积173.8平方米,土地面积131.96平方米。被执行人可安置人口1人。慈溪拆迁办补偿给予被执行人胡玉英的补偿如下: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金额为99890元(详见评估报告),可安置补偿资金1068001元(详见评估报告),上述补偿金额再增加一定比例补偿资金58395元,装修、附属物补偿金81312元(详见评估报告),搬家补偿费2000元,临时过渡补贴费14748元,绿化32546元,以上合计补偿金为1356892元。被执行人胡玉英于2013年11月4日前搬迁腾空房屋交房,被执行人自行解决周转过渡用房。1356892元补偿金在协议签订并交房后一次性支付。如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空交房的,慈溪市拆迁办支付产权确认与房屋评估配合奖、提前搬迁奖、集中签约奖,合计34760元.超过搬迁期限的,扣发产权确认与房屋评估配合奖、集中签约奖,每延期一天扣发提前搬迁奖金1390.4元,直至扣完。被拆迁房屋旧料及附属物归慈溪拆迁办所有,被执行人不得自行拆除、损坏。协议签订时,被执行人应向慈溪拆迁办移交有关房屋、土地证件,由慈溪拆迁办统一向房管、土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协议未尽事宜,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签订后,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将补偿资金打入慈溪农商城东支行指定账户,专款用于胡玉英户拆迁补偿,并给予被执行人临时过渡安置房横河镇嘉都苑8号楼102室,建筑面积122.39平方米。慈溪市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多次或书面告知,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协议约定的搬迁腾空房屋义务,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遂向本院提出对该协议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依法对慈溪市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申请强制执行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则应对该涉案协议的合法有效性承担证明责任。而被执行人以其系××人为由否认签订过该涉案协议,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对此虽辩称该涉案协议系被执行人女儿代为签订,但未能提供相关授权委托书,涉案协议上的签名也不符合委托人签名的法定形式,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亦无其他书面证据证明该涉案协议系委托订立。故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不能证明所申请强制执行的涉案协议系当事人在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该涉案协议不具有合法性,不是有效成立的协议。所以,对该涉案协议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不准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要求强制执行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慈溪市拆迁事务所与被执行人胡玉英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编号300《住宅用房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中腾空被执行人胡玉英坐落于慈溪市古塘街道新潮塘村房屋的申请不予以准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星光审 判 员 贾红霞代理审判员 巩祥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