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321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向荣、张凤琴与被告刘希贵赡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荣,张凤琴,刘希贵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民初1170号原告:刘向荣,男,193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原告:张凤琴,女,193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向荣(张凤琴丈夫),男,193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被告:刘希贵,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原告刘向荣、张凤琴与被告刘希贵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宫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荣、被告刘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荣、张凤琴诉称,被告刘希贵应给我二人2015年赡养费2400元,其中2016年正月初八被告已给赡养费1500元和医药费800元。现要求被告再给付赡养费900元。被告刘希贵辩称,2016年正月初八我已给付二原告1500元赡养费及800元医药费。我是农民,以土地为生,如二原告和我要赡养费,就把土地给我。我已尽最大努力,这样给付我承担不起。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向荣1938年1月9日出生,现年78岁。原告张凤琴1938年10月19日出生,现年78岁。共养育子女七人。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赡养费2400元(已给付1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本案二原告年岁已高,且无固定收入来源,其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应予支持。综合考虑原、被告经济能力,结合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希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向荣、张凤琴2015年赡养费2229元(已给付1500元)。驳回原告刘向荣、张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云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宗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