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6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刑初144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0年4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轿车(号牌冀J×××××)沿肃宁县城石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京城烧烤店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停放在公路北侧郗某的轿车(号牌冀J×××××)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刘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40.8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郗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郗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实有人口详细信息,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天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渤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