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81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徐兴亮与周宏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亮,周宏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397号原告:徐兴亮。委托代理人:陈俊梅,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宏兰。原告徐兴亮诉被告周宏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梅,被告周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兴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4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购销电动车充电器外壳的业务往来,截止到2016年4月1日双方对账,被告累欠原告货款43万元。所欠货款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周宏兰辩称:我承认欠原告货款,但不认可利息;另外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还有一些退货需要退,原告也要分担一部分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我要求分期还款,一次性还不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兴亮与被告周宏兰存在购销电动车充电器外壳的业务往来,原告供给被告充电器外壳。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累欠原告货款4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徐兴亮外壳货款肆拾叁万元整¥430000据:周宏兰”。被告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引致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货款的给付期限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其与原告结算时并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且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兴亮货款4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周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周家亮人民陪审员  黄如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海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