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922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游玉香诉被告吴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玉香,吴锦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658号原告:游玉香,女,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吴锦玲,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游玉香与被告吴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锦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吴锦玲偿还游玉香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计算,从2015年11月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吴锦玲经杨建东介绍与游玉香认识,双方系朋友关系,吴锦玲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2日向游玉香借款50000元,月利息按2%计算,双方约定游玉香随时用款,吴锦玲就得随时还款,并由吴锦玲出具借条一张供游玉香收执,由杨建东担保。吴锦玲依约定支付了2015年11月份之前的利息。之后游玉香需要用款,多次向吴锦玲催讨借款本息,但吴锦玲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吴锦玲未作答辩。游玉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吴锦玲于2013年9月2日向游玉香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由杨建东提供担保。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游玉香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吴锦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游玉香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由杨建东担保,吴锦玲亲笔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后吴锦玲支付了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的月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锦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游玉香借款50000元,有吴锦玲出具的借条为凭,杨建东提供担保,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吴锦玲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游玉香要求吴锦玲偿还本金50000元及2015年1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2%计算的月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吴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后对游玉香的诉讼请求不答辩,本院可依庭审调查核实的证据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锦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游玉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2日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吴锦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丽晶代理审判员  陈小川人民陪审员  魏 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巧英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