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王松山、王天喜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山,王天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松山,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15年12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6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天喜,曾用名王某,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2003年3月因盗窃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9月19日因盗窃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5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6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松山犯盗窃罪,王天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松山、王天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松山到方城县城关镇中达花园小区,将赵某的一辆白色小飞哥牌电动车盗走,后给被告人王天喜打电话让其联系买家出售,王天喜联系到买家任某,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2、2016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松山到方城县城关镇文化路规划局院内北楼1单元楼道内,将张某乙的一辆黄色洪都牌电动车盗走。3、2015年3月6日5时许,刘某伙同马某到方城县城关镇顺城街文化小区院内,将倪某甲的一辆红色大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王天喜联系买家出售,王天喜联系到买家高某,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松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天喜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松山、王天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松山到方城县城关镇中达花园小区,将赵某的一辆白色小飞哥牌电动车盗走,后给被告人王天喜打电话让其联系买家出售,王天喜联系到买家任某(另案处理),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898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6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松山到方城县城关镇文化路规划局院内北楼1单元楼道内,将张某乙的一辆黄色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64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3、2015年3月6日5时许,刘某(已判刑)伙同马某(已判刑)到方城县城关镇顺城街文化小区院内,将倪某甲的一辆红色大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王天喜联系买家出售,王天喜联系到买家高某(已判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41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车辆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害人赵某、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松山、王天喜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任某、贾某、张某甲、倪某甲、倪某乙、刘某、马某、高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价值42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天喜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电动车和三轮摩托车而予以居间介绍买卖,价值730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松山、王天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松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天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锋审判员 王 蕊陪审员 张 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玉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