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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财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闫某与李某甲、李某乙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闫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22财保62号申请人:闫某,男,农民。被申请人:李某甲,男,居民。被申请人:李某乙,男,26岁,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城关镇东大街22号,居民,系被申请人李某甲之子。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闫某与被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闫某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闫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闫某撤回申请。申请费2020元由申请人闫某承担。审 判 长  刘成尧审 判 员  乔静平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成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