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财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闫某与李某甲、李某乙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闫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22财保62号申请人:闫某,男,农民。被申请人:李某甲,男,居民。被申请人:李某乙,男,26岁,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城关镇东大街22号,居民,系被申请人李某甲之子。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闫某与被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闫某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闫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闫某撤回申请。申请费2020元由申请人闫某承担。审 判 长 刘成尧审 判 员 乔静平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成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