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终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5
案件名称
黄靖与重庆市涪陵乌江矿石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靖,重庆市涪陵乌江矿石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1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靖,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洪林,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小强,重庆维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乌江矿石厂,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乌江村*组。法定代表人:郑清勇,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许应妮,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靖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乌江矿石厂(以下简称乌江矿石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靖于2014年12月到乌江矿石厂驾驶货车运输片石。2015年7月28日,乌江矿石厂的矿石场因故停止生产,黄靖因此停业。后黄靖于2016年3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乌江矿石厂支付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的生活费14058元。该委以黄靖的请求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黄靖遂于2016年3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黄靖一审诉称,我于2014年12月开始到乌江矿石厂上班,从事驾驶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2015年7月28日,乌江矿石厂以采矿许可证无法年审为由,通知我停工待岗。但乌江矿石厂始终未通知我上班,也没有向我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为此,请求乌江矿石厂支付我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的停工生活费14058元。乌江矿石厂一审答辩称,黄靖不是我厂职工,与我厂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其所驾驶的汽车并非我厂所有,而是我厂租赁的,黄靖是货车车主雇请的。为此,请求法院驳回黄靖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黄靖主张与乌江矿石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乌江矿石厂予以否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黄靖提交了杨光平及陈跃斌的调查笔录。杨光平系黄靖姑父,陈跃斌系与黄靖一并起诉乌江矿石厂的劳动者,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黄靖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乌江矿石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基于劳动关系提出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黄靖负担。黄靖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乌江矿石厂支付黄靖停工待岗期间生活费14058元。其主要理由:1、上诉人于2014年12月到乌江矿石厂上班,工资一直是由郑清秀发放,而郑清秀任该矿矿长职务。2、乌江矿石厂为减轻自己在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意外事故的赔偿责任,为上诉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综上,上诉人与乌江矿石厂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乌江矿石厂答辩称,黄靖所驾驶的货车不是我厂所有的,而是我厂向他人租赁的,黄靖是货车车主雇请的,我厂没有给其发放工次,其与我厂没有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二审查明:黄靖所驾驶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重庆佳昌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系郑小霞与余玲于2010年7月2日共同出资购买,并以余玲名义于2011年10月22日挂靠于重庆佳昌物流有限公司。2011年6月23日、7月29日、2015年8月24日、2016年1月31日,郑清秀以车运费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郑小霞分别支付:11257元、19589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130846元。在二审中,黄靖申请证人陈永胜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郑清秀每月十几号给黄靖等人员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他们的工作平时由任和友安排和管理。货车工作后不拿计量票,货车每运一车要拿计量票。驾驶员每天在收工后要将票交给任和友。郑清秀系货车的老板。证人黄桃证言:陈永胜系我大舅,我在乌江矿石厂里开自己的货车,帮他们运输矿石。我只认识二个开货车的,对另一开货车的不认识,因为他来的时候我于2013年离开厂了。其他证言内容与陈永胜证言基本一致。乌江矿石厂对陈永胜、黄桃的证言质证后认为,二人均无从知道货车系郑清秀的,其作证称货车系郑清秀所有的,这与我厂提交的大量书证相矛盾,故这一证言不可信。对郑清秀每月发放工资的事实,二人不是我厂工人,即使发放工次,他们不可能每月均在场,其作证称每月15号由郑清秀给黄靖发放工资,但同时又不清楚工资数额,不符常理。故对二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靖主张自己与乌江矿石厂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由于黄靖未能提供与乌江矿石厂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黄靖在诉讼中未提供乌江矿石厂给其直接发放工资的凭证,也未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相反,乌江矿石厂提供了涉诉货车的行驶证、郑小霞与余玲的合伙协议、余玲与重庆佳昌物流有限公司的挂靠合同、郑清秀从2011年至2016年期间向郑小霞支付货车运费高达13万余元的支付票据,这些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明黄靖所驾驶的货车系郑小霞与余玲所有的个人财产,乌江矿石厂与涉诉货车车主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黄靖系受他人雇佣从事驾驶工作。根据黄靖在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如果黄靖系受乌江矿石厂聘用驾驶货车,每月工资实行定额制,则乌江矿石厂完全没有必要对黄靖的实际工作量进行考核,也即黄靖在驾驶货车运输片石时没有必要索取运输的计量票,故黄靖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其自称和乌江矿石厂之间劳动关系的理由违反常理。综上,乌江矿石厂所提交的证据在证据形式上,证明内容上均优于黄靖提交的证据,其证明效力大于黄靖提供的证据。故黄靖主张与乌江矿石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充分,对其基于劳动关系要求乌江矿石厂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云中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洪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