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423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李丽芬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丽芬,女,1971年8月3日出生云南省通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业职业,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现暂住通海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丽芬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丽芬到通海县秀山街道顺城街华联超市内,趁人不备之机,将廖艳红摆放在超市促销区柜子内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及银行卡、钥匙等物,后进行挥霍。2、2014年6月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李丽芬到通海县秀山街道小菜市场内,趁蔡翠珍正在买菜不备之机,将蔡翠珍摆放在菜摊上的一个黑色女士手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后进行挥霍。3、2015年7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丽芬到通海县秀山街道财神街钱氏卤面斜对面烤粑粑店内,趁人不备之机,将李娇摆放在店里的一个白底黑花女式皮质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一部价值800余元的小米3手机、身份证等物,后进行挥霍。4、2015年7月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李丽芬到通海县秀山街道太和街97号附4号一空心砖房间旁,趁房间窗户开着、无人之机,从窗户伸手进去将唐安翠摆放在房间内的一个棕色手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70余元及钥匙、餐券等物,后进行挥霍。5、2015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李丽芬到通海县秀山街道太和街106号附5号理发店内,趁人不备之机,将杨阳摆放在店里玻璃柜内的一个蓝色女式钱夹盗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后进行挥霍。6、2015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李丽芬到通海县秀山街道高家巷“发际空间”理发店内,趁人不备之机,将吕艳波摆放在店内的一个皮质棕色女式钱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后进行挥霍。7、2015年8月25日7时许,被告人李丽芬到通海县秀山街道太和街100号“善后堂花圈店”内,趁人不备之机,将李某摆放在店里包内的一部价值800余元的红米牌手机及人民币10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物品已缴获并退还被害人。8、2015年8月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李丽芬到通海县秀山街道古城东路36号“博艺轩”店内,趁无人之机,将董兴梅摆放在店里的一个黑色皮质女式钱夹盗走,钱夹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50余元及身份证、准考证等物,后进行挥霍。9、2015年8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丽芬到通海县秀山街道延龄路“通某小吃”店内,趁人不备之机,将赵朴清摆放在店里货柜内的一个黑色皮质女式单肩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1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后进行挥霍。10、2015年8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丽芬到通海县秀山街道小菜市场对面“方满园快餐店”内,趁人不备之机,将李素清摆放在店内的一个黑色皮质女式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40余元及衣服等物,后进行挥霍。11、2015年12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丽芬到通海县纳古镇文化路农村淘宝店内,趁人不备之机,将鲁娇摆放在店内的钱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破案后,缴获3014���退还被害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丽芬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丽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丽芬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丽芬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丽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女式单肩包五个、手提包二个,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礼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