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3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鑫勤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鑫勤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叶德信,杨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380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负责人:丁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中琪、吴彧,该分行员工。被告:浙江鑫勤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叶德信。被告: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虞建江。被告:叶德信。被告:杨琴。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鑫勤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勤公司)、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统公司)、叶德信、杨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吴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勤公司、被告中统公司、叶德信、杨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5年12月15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中统公司签订编号为温银903002015年高保字00839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中统公司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鑫勤公司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8250000元,保证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内容。同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叶德信、杨琴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5年高保字00840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叶德信、杨琴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鑫勤公司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责任保证担保,各自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82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内容。同年12月21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鑫勤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903002015企贷字00355号、00356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鑫勤公司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本金4000000元、3500000元,合计7500000元。期限均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贷款月利率为4.35‰,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利息利率在合同载明贷款利率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于2015年12月21日向鑫勤公司共发放7500000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鑫勤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付借款利息,中统公司、叶德信、杨琴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认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鑫勤公司签订的两份《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与中统公司、叶德信、杨琴、分别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已依约发放案涉合同项下的贷款,但鑫勤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一、鑫勤公司立即归还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本金7500000元、利息139188.44元、复利1498.43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此后利息(包含复利、罚息)按双方签订编号903002015企贷字00355号、00356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7640686.87元;二、中统公司对鑫勤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82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叶德信、杨琴对鑫勤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82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鑫勤公司、中统公司、叶德信、杨琴负担。为支持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903002015企贷字00355号、00356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鑫勤公司的借款法律关系;2、借款借据1张,欲证明原告依约向鑫勤公司发放贷款本金7500000元的事实;3、编号为温银903002015年高保字00839号、00840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中统公司、叶德信、杨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4、《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2份,欲证明原告向鑫勤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5、《履行连带偿还义务通知书》3份,欲证明原告向中统公司、叶德信、杨琴要求履行连带偿还义务的事实;6、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2份、签收单2份,欲证明原告向鑫勤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向中统公司、叶德信、杨琴要求履行连带偿还义务的事实;7、应收本金利息表1份,欲证明截至2015年9月15日,鑫勤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0元,利息139188.44元、复利1498.43元的事实。被告鑫勤公司、叶德信、杨琴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鑫勤公司、中统公司、叶德信、杨琴与原告签订了送达地址确认协议书,确认了各被告的送达地址,明确原告将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信函一经按照本协议第三条明确的被告住所地址发出,该信函在下列日期即视为送达:(1)由挂号信邮递,原告持有的挂号信回执所示日;(2)由特快专递发送,以被告签收日为送达日,被告未签收的,以信函退回之日为送达日;(3)被告在公众媒体上公告之日。同时,各被告还确认,第三条指明的送达地址为上述合同所涉诉讼(仲裁)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案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已依约发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但借款人鑫勤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各担保人亦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鑫勤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有权依照《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要求鑫勤公司归还贷款本金7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9188.44元、复利1498.43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此后按双方约定另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中统公司、叶德信、杨琴自愿为债务人鑫勤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均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统公司、叶德信、杨琴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鑫勤公司追偿。综上,被告鑫勤公司、中统公司、叶德信、杨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鑫勤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7500000元;二、被告浙江鑫勤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利息139188.44元、复利1498.43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903002015企贷字00355号、00356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为止);三、被告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叶德信、杨琴对被告浙江鑫勤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82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8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264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7642.5元,由被告浙江鑫勤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叶德信、杨琴在最高债权余额82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嘉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