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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跃光与谢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光,谢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1365号原告刘跃光。委托代理人王永年,湖南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国祥。原告刘跃光与被告谢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年、被告谢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跃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初,被告以投资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并承诺可以支付一定的利息。2011年6月30日下午,原告借款4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因被告承诺支付一定的利息给原告,故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将利息本金合并计算在一起,向原告出具了借款48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11年11月30日还清,不还清按3%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因经济困难无力归还,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在原来的借条下面写了一张补条,内容为:“在以上借条基础上再限1个月到12月31日还清,加息2000元,否则用房屋门面抵押。”还款日至,本金、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历年来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认2011年向原告借款肆万元整,并愿支付利息叁万伍仟元整,时至今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5000元,合计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跃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2张,补条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二、刘奇江、刘晟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实际借款4万元;证据三、原告个人活期明细查询1份,证明2011年6月30日下午原告转账4万元到刘晟的账户,再由刘晟作为中间人给钱给被告。对原告刘跃光所举证据,被告谢国祥质证如下:证据一、都是我写的,2014年4月27日在洪家洲派出所写的,另外一张借条和补条都是在刘奇江家里写的;证据二、刘奇江证言不属实,钱是在工商银行涟钢支行,刘奇江给我的,当时刘晟、刘奇江和我在场,原告并不在场;证据三、由法庭来核实真实性,反正钱是刘奇江给我的。被告谢国祥辩称:1、钱不是在原告手中拿的,是刘奇江给我的,刘奇江给了我4万元与我合伙搞工程,2、我找刘奇江入股搞拆迁工程,没搞成,2011年至2013年付给原告利息21000元,姜本文欠我6万元,我把借条原件给了刘奇江,让他去追讨这6万元抵消我欠刘奇江的债务,后来刘奇江还给我借条时,我发现借条是假的了。被告谢国祥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3年11月29日收条一张,证明姜本文收到我的押金6万元;证据二、2009年7月19日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6月被告给了刘奇江借条一张,是6万元,到2014年元月刘奇江还的条子是假的。对被告谢国祥所举证据,原告刘跃光质证如下:证据一、二均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承认均是其所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三,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因借条、收条均不是原件,借条内容表述有矛盾之处,签名均不是原告,且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6月30日下午,原告刘跃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40000元到刘晟(刘奇江的儿子)账户,当天刘晟、刘奇江、被告在银行把钱取出,刘奇江把钱交给了被告,2011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跃光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到2011、11、30号还清,不还清按3%算。”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和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借款到期日即2011年11月30日,因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归还,经双方协商,进行了展期,展期约定由被告写在借条上,内容为:“在以上借条基础上再限1个月到12月31日还清,加息2000元,否则用房屋门面抵押。”2014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从2010年原有借条肆万元整计利息叁万伍仟元整,以刘齐江为手,合计柒万五仟元整(75000)元。”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实际借款40000元给被告,在2011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利息计算为8000元,年利率明显超过36%,对超过36%的部分不予保护。在2014年4月27日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上利息计算为35000元,年利率超过2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照该规定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为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实际借款40000元给被告,至2014年4月27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共计间隔34个月,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共计为27200元,本金加利息共计67200元可以得到支持,对超过部分7800元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至于借款是由谁交付给被告的不影响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其辩称2011年至2013年已支付原告利息21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未得到原告的确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跃光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27200元;二、驳回原告刘跃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刘跃光负担175元,被告谢国祥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芯人民陪审员  严德良人民陪审员  黄嵘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为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