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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定贵、梁胜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定贵,梁胜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1238号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云溪东路二段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X20835451T。法定代表人李琪,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修钦,男,生于1959年3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该社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定贵,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1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梁胜琼,女,汉族,生于1964年12月5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定贵、梁胜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修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定贵、梁胜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2月26日,被告石定贵因偿还建房借款,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199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并约定了利率等内容。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从2013年12月2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900元,并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偿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石定贵、梁胜琼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定贵、梁胜琼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6日,被告石定贵因归还建房借款,申请在原告所属打古信用社借款,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9900元用于归还之前在打古信用社的建房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月利率为8.533800‰,罚息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20日等内容;同日,原告所属打古信用社发放贷款19900元。被告石定贵从2013年12月2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4年3月、6月打古信用社贷款利息催收通知单2份,2015年10月20日打古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单1份,明细单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具有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石定贵因归还建房借款,在原告所属打古信用社处贷款19900元,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所属打古信用社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石定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2013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的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此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胜琼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900元,并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定贵、梁胜琼尚欠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以借款199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石定贵、梁胜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