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姜金明、齐锁良等与周广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金明,齐锁良,周广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316号原告姜金明,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原告齐锁良,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代理人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广森,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86594914-3。负责人任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9号,组织机构代码78256172-5。负责人张铭,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西营,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五一路西段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组织机构代码91410900777988732A。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利丹,该公司职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中太大厦八层801室,组织机构代码05268252-5。负责人管晓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涛,该公司职工。原告姜金明、齐锁良诉被告周广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济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联合濮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天安沧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华安廊坊)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金明、齐锁良的委托代理人刘博与被告人保济宁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濮阳、天安沧州、华安廊坊的委托代理人均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金明、齐锁良诉称,2015年12月26日4时许,李本龙驾驶鲁H×××××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冰雪路面湿滑,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向赵喜强驾驶的R51035号重型货车、王学飞驾驶的冀J×××××号重型货车、位国军驾驶的豫J×××××号半挂车、侯春强驾驶的冀R×××××号重型货车发生连环追尾事故,造成冀R×××××号重型货车乘坐人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文安县交警队认定,李本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李本龙驾驶的鲁H×××××号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周广森,且在被告人保济宁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等费用。目前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得到赔偿,诉讼请求增加至239900元。被告人保济宁辩称,李本龙驾驶的牵引车在人保济宁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责任险。鲁HCV**挂仅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是5万,并投有不计免赔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起事故系5车连环相撞,对于本案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人保济宁应当与其他3辆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比例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人保济宁同意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方未起诉其他3辆无责车的保险公司,是对无责车交强险保险公司的放弃,应相应扣除。本案的鉴定费用以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承担。被告联合濮阳辩称,事故车辆豫J×××××号在联合濮阳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冀R×××××号车同联合濮阳所承保的车辆豫J×××××号车同为无责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联合濮阳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对有责方车上人员及车损承担赔偿责任,对无责任方的其他车辆不负责任赔偿。对原告的诉请,不同意赔偿。被告天安沧州辩称,天安沧州对冀J×××××号重型货车承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天安沧州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二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在事故各方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优先承担原告损失,超出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廊坊辩称,事故车辆冀R×××××号车辆在华安廊坊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无免赔赔偿事项,华安廊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华安廊坊承保车辆冀R×××××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依据交强险条款,华安廊坊和本次事故中另两辆无责车辆及全责车辆,共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已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损失,请核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华安廊坊不再质证。原告姜金明、齐锁良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华安廊坊认可2015年河北农村标准10186计算,姜金明伤残评估报告中记明两处十级伤残,系数应按10.1%计算。原告姜金明、齐锁良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同另三家保险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原告姜金明、齐锁良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姜金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过高,认可2015年河北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文安县交警队2016年1月8日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李本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二、车牌号为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一张,证实车牌号为鲁H×××××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周广森。三、保险单五张,证实车牌号为鲁H×××××车在人保济宁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牌号为鲁HGV**挂在人保济宁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J×××××号半挂车在联合濮阳投有交强险,冀R×××××号重型货车在华安廊坊投有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姜金明提供如下证据:文安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两张,证实,原告姜金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情况,及骨折愈合后需做二次手术。文安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0张,证实原告姜金明花付的医疗费用43766.7元。××例一份、用药明细16张,证实原告姜金明的住院天数为23天,作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依据。同时,与证据一、二相佐证,证实原告伤势情况及医疗费数额。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姜金明的伤残等级为双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120日,骨折愈合后内固定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花付鉴定费5400元。任丘市大伟汽车配件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两张、工资表4张、营业执照一张、户口本一个,证实姜金明与李占营系夫妻关系,姜金明住院及出院期间一直由李占营护理。户口本一个、证明一张,证实原告姜金明有两子女且均未成年,需要原告抚养,作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花付的部分交通费数额。原告齐锁良提供如下证据:文安县医院、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两张,证实原告齐锁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情况。文安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3张,证实原告齐锁良花付的医疗费用23350.36元。文安县医院、××例各一份、用药明细16张,证实原告齐锁良的住院天数为23天,作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依据,出院医嘱证实原告需要2人陪护。同时,与证据九、十相佐证,证实原告伤势情况及医疗费数额。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齐锁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花付鉴定费4400元。文安县鹏飞弹簧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两张、工资表4张、营业执照一张、户口本一个,证实齐锁良与崔秀英系夫妻关系,齐锁良住院及出院期间一直由崔秀英、齐根峰护理。同时证实,原告齐锁良及崔秀英的误工损失及护理损失的依据。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花付的部分交通费数额。被告人保济宁、联合濮阳、天安沧州、华安廊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明,2015年12月26日4时许,在106国道文安县新镇农村信用社门前,李本龙驾驶鲁H×××××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因冰雪路面湿滑,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向赵喜强驾驶的冀R×××××号重型货车、王学飞驾驶的冀J×××××号重型货车、位国军驾驶的豫J×××××号半挂车、侯春强驾驶的冀R×××××号重型货车发生连环追尾事故,造成冀R×××××号重型货车乘坐人原告姜金明、齐锁良受伤。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8日对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本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喜强、王学飞、位国军、侯春强、原告姜金明、齐锁良无事故责任。被告周广森为鲁H×××××号半挂车车主,该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济宁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冀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天安沧州投保交强险,豫J×××××号半挂车在被告联合濮阳投保交强险,冀R×××××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廊坊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鲁H×××××号半挂车、冀J×××××号重型货车、豫J×××××号半挂车、冀R×××××号重型货车的保险期间内。原告姜金明受伤后到文安县医院救治,住院23天,支付医药费43483.5元、救护车费200元。经鉴定,原告姜金明右肱骨近端骨折行骨折内固定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周围神经损伤遗留左足踝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右肱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拆除术,费用约12000元。原告姜金明支付鉴定费5400元。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姜金明与其妻李占营均在任丘市大伟汽车配件厂工作,月工资均为3500元。原告姜金明有一女姜娜,姜娜生于2002年10月18日。原告齐锁良受伤后先在文安县医院救治,住院3天,支付救护车费200元、医药费8004.55元后转入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治疗,住院20天,支付医药费15141.11元。经鉴定,原告齐锁良左足多发跗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原告齐锁良支付鉴定费4400元。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齐锁良与其妻崔秀英在文安县鹏飞弹簧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均为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文安县交警队2016年1月8日出具的责任认定书、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文安县医院、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例、用药明细、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任丘市大伟汽车配件厂、文安县鹏飞弹簧制品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责任划分明确合法,可以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李本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广森作为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应对原告姜金明、齐锁良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济宁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济宁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为多车连环追尾,其他无责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联合濮阳、天安沧州、华安廊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被告人保济宁共同予以赔偿,被告联合濮阳认为其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仅对有责方车上人员及车损承担赔偿责任、对无责任方不负责任赔偿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后,二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人保济宁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广森赔偿。原告姜金明要求被告赔偿其二次手术费,该项费用虽未实际发生,因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姜金明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保济宁关于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姜金明与护理人员李占营、原告齐锁良与护理人员崔秀英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二原告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济宁认为二原告的身份为农民,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护理费,二原告及护理人虽为农村家庭户口,户籍的性质与二原告及护理人的工作收入并不矛盾,对于被告人保济宁认为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金明要求被告给付其子姜梓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姜金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姜梓鑫为其抚养人,故其请求被告赔偿该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但交通费确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各自支持1000元。被告人保济宁认为二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因其未能证实保险合同中约定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且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曾使用非医保用药,故对被告人保济宁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廊坊认为原告姜金明、齐锁良伤残赔偿金及原告姜金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计算标准过高,应以2015年河北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故对于被告华安廊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齐锁良请求的病例取证费非本案赔偿范围,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济宁认可原告齐锁良第二次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故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两人计算。被告人保济宁认为原告姜金明、齐锁良提供的救护车费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姜金明、齐锁良支付的救护车费均提供文安县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故被告人保济宁关于救护车费非正式票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姜金明医疗费、二次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救护车费、交通费等损失114435元;赔偿原告齐锁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救护车费、交通费等损失73240.4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金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救护车费、交通费等损失5936元;赔偿原告齐锁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救护车费、交通费等损失4608元;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金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救护车费、交通费等损失5936元;赔偿原告齐锁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救护车费、交通费等损失4608元;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金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救护车费、交通费等损失5936元;赔偿原告齐锁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救护车费、交通费等损失4608元;五、被告周广森赔偿原告姜金明鉴定费5400元;赔偿原告齐锁良鉴定费4400元;六、驳回原告姜金明、齐锁良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899元由被告周广森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姜金明、齐锁良已预交,此费用由被告周广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姜金明、齐锁良,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胜君审判员 宋秋盛审判员 王安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欢欢赔偿清单原告姜金明一、医疗费43483.5元二、二次治疗费12000元三、残疾赔偿金11051元×20年×11%=24312.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3天=2300元五、营养费50元×120天=6000元六、误工费3500元÷30天×152天=17733元七、护理费3500元÷30天×152天=17733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姜娜9023元×5年÷2人×11%=2481.3元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救护车费、交通费1200元十一、鉴定费5400元以上损失总计137643元原告齐锁良一、医疗费23145.66元二、残疾赔偿金11051元×20年×10%=22102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3天=2300元四、营养费50元×120天=6000元五、误工费3500元÷30天×152天=17733元六、护理费3500元÷30天×90天=10500元护理费(第二次住院期间)19779÷365×20天=1083.8元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八、救护车费、交通费1200元九、鉴定费4400元以上损失总计91464.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下赔偿原告姜金明医疗费6700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救护车费、交通费52661.5元合计59361.5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姜金明医疗费、二次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55073.5元总计59361.5元+55073.5元=114435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下赔偿原告齐锁良医疗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救护车费、交通费42784.8元合计46084.8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齐锁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27155.66元总计73240.4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原告姜金明医疗费670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救护车费、交通费5266元共5936元原告齐锁良医疗费330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救护车费、交通费4278元共460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告姜金明医疗费670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救护车费、交通费5266元共5936元原告齐锁良医疗费330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救护车费、交通费4278元共460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原告姜金明医疗费670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救护车费、交通费5266元共5936元原告齐锁良医疗费330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救护车费、交通费4278元共4608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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