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4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韩育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育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4142号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韩育杰。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韩育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闻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浩、被告韩育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韩育杰入住“荣成世纪嘉园”小区以来,从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人民币247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471元、滞纳金1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育杰辩称,所欠物业费数额有异议,建筑面积不对,房证面积是68.85平方米;拖欠期间不对,我最后交费的时间是到2011年8月。滞纳金有异议。我不交物业费是有理由的,物业登记面积跟房证不符,而且房子的面积差额到现在也没给我退费;外墙渗雨,导致墙体长毛;我家邻居以捡破烂为生,导致楼道到处是垃圾,多次找物业,物业以管不了为由没有给解决;我家楼下饭店开业,自己规划的停车位,把单元门前的区域都划进去了,导致通行困难;楼下饭店设置冰档,噪音非常大,影响休息;饭店的排烟道跟电梯间和变电柜连在一起,造成安全隐患;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规定,园区内不允许停车,但目前物业在园区内私自规划停车位;单元门对讲损坏,一直无人维修;园区内保洁清扫不及时且不到位;地下停车场被物业租给饭店,造成安全隐患;部分物业费超过诉讼时效;我并没有与物业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代理人并不了解2014年之前的具体情况。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韩育杰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取得对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协议中约定物业费标准为每月0.9元/平方米,后根据沈阳市物价局2009年12月22日印发的沈价审批【2009】135号文件于2010年1月1日将物业费下调为每月0.65元/平方米。逾期交纳物业费,按应交金额的3‰按日加收滞纳金。被告所有的房屋座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XXX号XXX,建筑面积68.97平方米。被告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人民币233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拒不缴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沈阳市物价局文件》、《催费通知单》、被告提供的照片、房证、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小区的业主,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辩称部分物业费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催款,故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提出外墙渗雨、墙体长毛的问题,系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对其争议可以另诉处理。关于被告提出物业公司私自将地下车库出租侵犯业主权利的问题,被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其作为不应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因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与不足,故本院酌情判决减免500元物业费,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人民币183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人民币118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滞纳金的约定条款系格式条款,该约定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育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183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闻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奕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