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执异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等与佛山市顺德区恒沛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进腾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顺德区恒沛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进腾贸易有限公司,何自驹,麦健敏,佛山市顺德区誉祥贸易有限公司,黎允璋,霍柱生,刘炽坚,张志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4执异129号异议人(案外人)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招兴。委托代理人吴兵山,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徐海。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恒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自驹。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进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麦健敏。被执行人何自驹,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麦健敏,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誉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刘炽坚。被执行人黎允璋,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霍柱生,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刘炽坚,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张志泰,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本院在执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恒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沛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进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腾公司”)、何自驹、麦健敏、霍柱生、佛山市顺德区誉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祥公司”)、黎允璋、刘炽坚、张志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在执行(2014)佛城法执字第1883号案件过程中,查封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玉泉街5号301房及401房(以下简称“301房”、“401房”)。异议人认为上述房屋属于异议人所有,法院不应查封。被执行人何自驹等人确实与异议人签署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其仅支付了部分价款,且上述房产并未实际交付何自驹等人使用。异议人为此也已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了(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3169号、(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833号民事判决:解除涉案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由被告协助办理合同网签及预告登记注销手续。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对301房及401房的查封。经审查查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恒沛公司、进腾公司、何自驹、麦健敏、霍柱生、誉祥公司、黎允璋、刘炽坚、张志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恒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麦健敏提供担保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7号301房、302房、303房及304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进腾公司、何自驹、麦健敏、霍柱生、誉祥公司、黎允璋、刘炽坚、张志泰对恒沛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于2014年6月3日生效。因被告未能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以(2014)佛城法执字第1883号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9日查封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玉泉街5号301房及401房,上述房产的登记字号为:12预登1353453和12预登1353454,属于吴剑星、黄豪、刘海明和何自驹共同共有。另查明,广州城建公司起诉吴剑星、黄豪、刘海明、何自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广州城建公司(甲方)与吴剑星、黄豪、刘海明和何自驹(乙方)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商品房订购书》,由乙方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购买甲方建设开发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玉泉街5号江南新苑A5、A6栋三、四层裙楼商铺(即本案的301房和401房),总价款5500万元。订购书约定,乙方在签订订购书之日支付定金550万元作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2012年2月27日前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2年3月31日前付首期房款1101万元。余款在2012年9月15日前分两期付清。订购书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27日,甲乙双方签订了两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乙方也支付了首期及二期房款2751万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涉案301房及401房没有交付。海珠区法院审理认为,四被告(乙方)既没有依约付清购房款,也没有在约定期限内与广州机场高速签署相关销售文件,构成违约,2014年5月6日作出(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3169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订购书》及《商品房预售合同》;四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同原告办理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网签和预告登记注销手续;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四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8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异议人广州城建公司与何自驹等人就涉案的301房及401房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向登记机构办理了预告登记,按照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提供的查询资料显示及查明的事实,涉案房产的权属人为何自驹等4人,且何自驹等4人也已支付了50%的购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的301房及401房在预告登记没有被撤销或失效前,应认定为何自驹等4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本院对301房及401房的查封于法有据。虽然异议人在本院查封上述财产前,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订购书》及《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协助异议人办理预告登记的注销手续,法院也支持了异议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但该法律文书并非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而属于债权纠纷,故对异议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苏毅清审判员 吴小明审判员 丁保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思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