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民辖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周广勇与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周广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辖终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青后小区4区*号。法定代表人:马向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广勇,男,汉族。上诉人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4民初78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裁定的理由之一是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但该施工租赁合同不是双方之间结算的主要组成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共签订了6份协议,其中四份协议分别为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合作协议、劳务合作协议20131022、机械租赁与劳务协议,这四份协议约定的纠纷管辖法院均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或甲方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甲方单位所在地为济南市天桥区)。上述四份有管辖权约定的合同构成双方之间合同的主要部分,本案应由双方协议约定的法院管辖。2、双方之间的总结算金额达到了600余万元,包括租赁费、劳务费和工程款等,上诉人已支付了大部分款项,被上诉人主张的是总金额的余款,而非将租赁费单列出来主张未付。3、一审裁定认定的证据之二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约定管辖法院为天桥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无视双方的约定管辖,仅以合同履行地法院作为法院管辖的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签订有六份合同,其中《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合作协议》(两份)、《机械租赁与劳务协议》虽名为劳务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看,实质上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另两份《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系财产租赁合同。关于四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涉合同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均属无效条款。关于两份财产租赁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之规定,涉案合同可由租赁物使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涉案工程跨东阿县、阳谷县,故本案无论依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规定,还是财产租赁合同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或租赁物使用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利审判员  杨绍辉审判员  宋传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耿秀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