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劳务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壮云,陈远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2267号原告:刘壮云。被告:陈远维。委托代理人:程利军,上海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上海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壮云与被告陈远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壮云,被告陈远维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壮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工资11万元;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资的利息(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至2014年6月期间受聘于被告负责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管理,自2011年起原告月工资调整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月,年终奖若干。2013年原告负责了烟台工地等项目的协调工作,原告实际提供劳务至2014年春节,���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2年12月底,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2014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2013年全年工资6万元及奖金5万元,然迄今为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陈远维辩称,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双方签有协议书的事实,但表示2013年2月起原告自行提出离职,后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务。2013年4月左右原告仅是受被告委托至烟台工地处理个人事务。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1月,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劳动报酬。2014年原告突然情绪激动的向被告提出要求追索2013年的工资,鉴于双方当时关系比较好、被告实际经营情况还可以,故被告出于补偿的考虑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起受雇于被告��自2011年起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5,000元/月加年终奖若干组成。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有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2013年全年工资6万元及奖金5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故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2013年全年工资6万元及奖金5万元,被告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存在可撤销、无效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工资(含奖金)1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就逾期支付工资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资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远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云20**年工资(含奖金)11万元;二、对原告刘壮云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500元,由被告陈远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骏审 判 员 沈明霞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