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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杨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3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洋,男,生于1991年7月8日,重庆璧山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2016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璧山区公安局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3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洋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洋来到重庆市璧山区xxxx街x单元楼梯间,采用螺丝刀及打火机烧线的方式,盗走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喜源牌电瓶车。经鉴定,被盗喜源牌电动车价值3200元。2016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洋来到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街xx号x单元楼梯间,采用螺丝刀及打火机烧线的方式,盗走了被害人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安尔达牌电瓶车。经鉴定,被盗安尔达牌电瓶车价值2500元。当晚,杨洋在骑着盗窃的电动车从青杠回璧山,途径璧青路温氏集团路段被巡逻的民警查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洋具有如实供诉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洋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洋来到重庆市璧山区xxx街x单元楼梯间,采用螺丝刀及打火机烧线的方式,盗走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喜源牌电瓶车。经鉴定,被盗喜源牌电动车价值3200元。2016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洋来到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街xx号x单元楼梯间,采用螺丝刀及打火机烧线的方式,盗走了被害人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安尔达牌电瓶车。经鉴定,被盗安尔达牌电瓶车价值2500元。当晚,杨洋在骑着盗窃的电动车从青杠回璧山,途径璧青路温氏集团路段被巡逻的民警查获。公安机关从杨洋处扣押了其从蒋某处盗窃的摩托车,并将摩托车发还给了蒋某;被告人杨洋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指认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据、保修卡、电动车合格证、收条;被害人王某、蒋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洋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螺丝刀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洋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洋具有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上述所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婷婷人民陪审员  杨秉俊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厚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