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卫大轩,杨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大轩,杨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1693号原告:卫大轩,1979年6月25日出生,个体户,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个体户,现住榆树市。原告卫大轩诉被告杨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大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关系。2014年2月份,原告卖给被告六车玉米,总金额是4004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欠条一枚,并签名确认。后被告于2015年初分两次给付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3004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粮款300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卫大轩与被告杨光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关系。2014年2月份,原告卖给被告六车玉米,总金额是4004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初分两次给付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3004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为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粮款300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在卷为凭,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价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卫大轩欠款30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肖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