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4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范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4刑初18号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原江陵县某乙镇水利管理站站长。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至12月1日,被告人范某甲担任江陵县某乙水利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其管理江陵县某乙农民用水者服务中心的便利条件,共分5次私自取出该中心账户存款13万元(该存款为江陵县财政局下拨的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维修养护和项目建设补助资金),范某甲将其中11万元借给其亲属就医,另外2万元放在自己手中用作周转。2015年初,江陵县水利局发现范某甲挪用公款13万元,遂要求其尽快归还。范某甲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4.95万元、2015年3月13日归还8.05万元共计13万元到江陵县某乙镇农民用水者服务中心账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于2015年10月9日主动到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公款11万元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1日,被告人范某甲担任江陵县某乙水利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其管理江陵县某乙农民用水者服务中心的便利条件,共分5次私自取出该中心账户用于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维修养护和项目建设补助的资金共计13万元,××,另外2万元留在其手中备用。2015年2月,江陵县某乙农民用水者服务中心按要求将中心财务凭证上报江陵县水利局扎帐,江陵县水利局在审核江陵县某乙镇农民用水者服务中心上报的财务凭证过程中,发现范某甲借用该中心资金13万元尚未归还,遂要求范某甲归还其借用的款项。2015年2月15日,范某甲归还4.95万元至江陵县某乙镇农民用水者服务中心账户;同年3月13日,范某甲再次归还8.05万元至江陵县某乙镇农民用水者服务中心,至此,范某甲将13万元全部归还。另查明,2015年5月6日,中共江陵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范某甲违纪问题立案调查,发现范某甲挪用公款11万元;同年9月17日,中共江陵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范某甲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同年10月9日,范某甲主动到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中共江陵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范某甲涉嫌违法问题的移送函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2.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出具的关于范某甲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5年9月17日,中共江陵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江陵县某乙镇水利站站长范某甲涉嫌犯罪问题的线索移送该院,该院检察长指派职务犯罪侦查部进行初查,初查过程中,范某甲于2015年10月9日到该院投案,主动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次日,该院对范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3.江陵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干部履历表、中共江陵县水利局委员会江水(2013)16号文件、江水(2015)5号文件、江水(2015)6号文件证明: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28日,范某甲任江陵县某乙镇水利管理站站长;2015年5月28日被免除江陵县某乙镇水利管理站站长职务,被任命为江陵县某乙镇水利管理站副站长。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朱某调任江陵县某乙镇水利管理站工作,担任该水利站及该镇农民用水者服务中心出纳,因刚接手出纳工作,对该工作还不是很熟悉,故农民用水服务中心账户(账号:82×××24)由朱某与水利管理站站长范某甲共同管理,二人均可以从农民用水者服务中心账户支取现金用于支出,相关票据亦是各自保管。2015年3月初,江陵县水利局要求某乙镇农民用水者服务中心扎帐,在此过程中,水利局会计荣某发现某乙镇农民用水者服务中心账目中有个人借款未归还,水利局财务人员随即要求范某甲还款。范某甲找到朱某,称其共借出了农民用水者服务中心账户资金13万元,之前已经还了4.95万元,还差8.05万元未还,并要求朱某对外表示范某甲于2014年12月1日所借2万元用于农民用水者服务中心工作开支,同时还要求朱某以朱某的名义往农民用水服务中心账户进账8万元。朱某碍于同事情面,答应了范某甲,并以自己的名义帮范某甲将8万元转进了农民用水者服务中心账户。此后,范某甲又以自己名义向农民用水者服务中心账户进账500元。5.证人荣某、范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荣某在初审某乙镇农民用水者服务中心上报的报账凭证时,发现该中心账目中有5笔共计13万元的支出不符合财务规定,5笔支出均为范某甲现金借支,无实际支付票据。荣某随即向财务科科长汇报了该情况,并将5笔不符合规定的财务凭证退给了某乙镇水利管理站出纳朱某,要求范某甲将借支的13万元归还后再到水利局扎帐。2015年3月,范某甲按要求归还了13万元。6.证人雷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6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确认雷某甲之父雷某乙患粒细胞综合症和嗜血综合症,同年9月1日,雷某乙被转至武汉市同济医院治疗,治疗费用花费70余万元。后缺钱,无法继续接受治疗,雷某甲便找范某甲借钱,范某甲分4次借给雷某甲11万元,分别为4万元,2万元,2万元,3万元。7.同济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收费票据证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9日,雷某乙因患病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8.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江陵县某乙镇农民用水者服务中心账户明细查询单、朱某账户明细查询单、范某甲账户明细查询单、江陵县某乙镇农民用水者服务中心出具的总账、明细账、记账凭证、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现金支票存根、借条等证明:2014年,范某甲分5次从江陵县某乙镇农民用水者服务中心账户提取现金共计13万元,分别为9月15日4万元,9月24日2万元,9月30日2万元元,10月8日3万元,12月1日2万元;2015年2月15日,范某甲向江陵县某乙镇农民用水者服务中心账户转款4.95万元;2015年3月13日,朱某向江陵县某乙镇农民用水者服务中心账户转款8万元,范某甲向江陵县某乙镇农民用水者服务中心账户转款500元。9.被告人范某甲的身份信息。10.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至2015年5月,范某甲担任江陵县某乙镇水利管理站站长。期间,范某甲利用管理该镇农民用水服务中心的便利,于2014年9月15日借用农民用水服务中心账户资金4万元,同月24日借用农民用水服务中心账户资金2万元,同月30日借用农民用水服务中心账户资金2万元,同年10月8日借用农民用水服务中心账户资金3万元,同年12月1日借用农民用水服务中心账户资金2万元,共计借用农民用水服务中心账户资金13万元,并将其中11万元借与其表妹雷某甲用于雷某甲父亲治病,剩余2万元留在自己手中备用。2015年,范某甲借用农民用水服务中心账户资金的情况被发现,经江陵县水利局领导约谈,范某甲于2015年1月退还4.95万元,于2015年3月退还8.0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公款11万元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且在案发前积极退还全部挪用款项,综合全案,对被告人范某甲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涛人民陪审员 朱圣辉人民陪审员 雷 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涂紫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