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10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锦煊与刘深仪、谭顺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煊,刘深仪,谭顺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0794号原告:张锦煊,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贤,广东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深仪,男,194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谭顺好,女,194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张锦煊诉被告刘深仪、谭顺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深仪、谭顺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煊提出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人民币本金2450000元及利息19760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止,之后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律师费2655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0日,被告刘深仪因经营煤炭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其中48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20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7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刘深仪在2013年4月前已每月支付利息10万元,并于2013年4月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于2014年5月偿还利息20万元,截止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刘深仪尚欠原告本金和利息共245万元。同时,被告刘深仪承诺:于2014年8月25日前偿还30万元,于2014年9月25日前偿还100万元,于2014年10月25日前偿还剩余款项115万元;如被告刘深仪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则从2014年8月26日起以欠款总额245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且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是,被告刘深仪没有依约履行其义务。被告刘深仪和被告谭顺好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深仪借款后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为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深仪、谭顺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2月20日,被告刘深仪向原告张锦煊出具一份收据,注明:今收到张锦煊转入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用于经营煤炭)。同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刘深仪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480万元。2014年7月27日,被告刘深仪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确认:被告刘深仪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同年2月2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80万元汇入了被告刘深仪的个人账户,另有20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刘深仪;2013年4月份之前,被告刘深仪已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万元,并于2013年4月偿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于2014年5月偿还利息20万元;截止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刘深仪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45万元;对该借款,被告刘深仪承诺于2014年8月25日前偿还30万元,于2014年9月25日前偿还100万元,于2014年10月25日前偿还剩余款项115万元;如被告刘深仪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刘深仪同意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欠款总额245万元的2%计算每月的逾期利息,同时,原告有权采取一切合法手段向被告刘深仪追讨,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刘深仪承担。之后,被告刘深仪并未按该约定向原告履行其义务。经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刘深仪和被告谭顺好于196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和生效应当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条件,即一个是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等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另一个是款项的实际交付。被告刘深仪书面确认向原告张锦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深仪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深仪支付了借款480万元,对此,被告刘深仪也在《还款计划书》中予以确认,本院对该部分借款予以确认。对于剩余借款20万元,原告主张是以不收取出借款项后第一个月和第二个月的利息各10万元的形式支付,但在被告刘深仪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明确被告刘深仪已按约定支付了2013年4月份之前每个月的利息10万元,原告在被告刘深仪出具该《还款计划书》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两者之间相互矛盾,原告也未能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该20万元的借款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刘深仪尚欠的借款本金。原告和被告刘深仪对账后,认可被告刘深仪已于2013年4月偿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与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480万元抵扣后,被告刘深仪实际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8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虽然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被告刘深仪出借款项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刘深仪也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张锦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而在被告刘深仪2014年7月2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对此予以确认,并明确被告刘深仪已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之前每月的利息10万元,据此,应视为双方已约定借款利息,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此外,原告认可被告刘深仪曾于2014年5月偿还了利息20万元。据此计算,从2013年4月21日起2014年7月20日止,被告刘深仪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为34万元(180万元×2%/月×15个月-20万元)。此外,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是从2014年8月26日起开始,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方法重新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之后的利息应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刘深仪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由于该借款系在被告刘深仪与被告谭顺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深仪、谭顺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锦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及利息340000元(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18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锦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166.24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刘深仪、谭顺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淑娴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