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4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陈文山、陈素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陈文山,陈素花,王苹,陈美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411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8578668580。负责人:刘秉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萃春,成年,住龙岩市新罗区,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骥,成年,住福建省上杭县,系原告员工。被告:陈文山,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素花,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王苹,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美蓉,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陈文山、陈素花、王苹、陈美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山、陈素花、王苹、陈美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文山、陈素花所签订的编号为兴银岩龙津循环2012第029号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陈文山、陈素花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本金6997765.24元和截至2016年6月13日的利息499222.11元,共计7496987.35元,并支付借款本金6997765.24元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06875‰计算);3、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陈文山名下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路东侧(恒兴嘉苑)C区C6、C7号的店面(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龙国用2006第225767号、龙国用2006第225768号)、被告陈素花名下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路东侧(恒兴嘉苑)**号的店面(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龙国用2006第2257**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王苹对被告陈文山、陈素花上述债务本金2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陈美蓉对被告陈文山、陈素花上述债务本金2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文山、陈素花于2012年6月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8月29日,被告陈文山、陈素花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8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60个月。2012年8月29日,被告陈文山、陈素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路东侧(恒兴嘉苑)C区C6、C7、C8号的店面(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龙房权证字第××号、龙房权证字第××号)为被告陈文山、陈素花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800万元。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文山、陈素花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29日,被告王苹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陈文山、陈素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30��元。2012年8月29日,被告陈美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陈文山、陈素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30万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陈文山、陈素花与原告签订了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分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国家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每月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等条款。2014年8月21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上述借款已于2015年8月21日到期,被告陈文山、陈素花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21日起除2015年8月21日归还本金2224.86元、2015年9月21日归还本金9.9元外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997765.24元和利息499222.11元。被告陈文山、陈素花、王苹、陈美蓉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文山、陈素花于2012年6月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8月29日,被告陈文山、陈素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岩龙津循环2012第029号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8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60个月。2012年8月29日,被告陈文山、陈素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兴银岩龙津抵(2012)第065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路东侧(恒兴嘉苑)C区C6、C7、C8号的店面(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龙房权证字第××号、龙房权证字第××号)为被告陈文山、陈素花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保,抵押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800万元。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文山、陈素花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29日,被告王苹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兴银岩龙津保证2012第040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陈文山、陈素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30万元。2012年8月29日,被告陈美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兴银岩龙津保证2012第041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陈文山、陈素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30万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陈文山、陈素花与原告签订了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分合同,即编号为兴银岩零售龙津经营(2014)第065号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借款利率执行国家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每月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等条款。2014年8月21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上述借款已于2015年8月21日到期,被告陈文山、陈素花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21日起除2015年8月21日归还本金2224.86元、2015年9月21日归还本金9.9元外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997765.24元和利息499222.11元。2016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6)闽0802民初4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陈文山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路东侧(恒兴嘉苑)C区C6、C7号的店面(龙房权证字第××号、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龙国用2006第225767号、龙国用2006第225768号)及���告陈素花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路东侧(恒兴嘉苑)C8号的店面(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龙国用2006第225769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兴业银行个人借款额度申请表》、《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兴业银行龙岩分行借款借据(正本)》、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房产证及土地证、客户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明细清单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两被告违约时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陈文山、陈素花的借款的借期均已届满未归还,因此,原告诉请解除《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山、陈素花未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文山、陈素花返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并支付罚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逾期时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故罚息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计算方法: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1+50%)】。被告陈文山自愿以其所有的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路东侧(恒兴嘉苑)C区C6、C7号的店面及被告陈素花自愿以其所有的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路东侧(恒兴嘉苑)C8号的店面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诉请对前述财产行使抵押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抵���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文山、陈素花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文山、陈素花继续清偿。被告王苹、陈美蓉自愿为被告陈文山、陈素花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王苹、陈美蓉依法应对被告陈文山、陈素花的前述债务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被告陈文山、陈素花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被告王苹、陈美蓉提供的人的担保,现被告陈文山、陈素花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苹、陈美蓉清偿。被告王苹、陈美蓉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文山、陈素花追偿。被告陈文山、陈素花、王苹、陈美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陈文山、陈素花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岩龙津循环2012第029号】。二、被告陈文山、陈素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贷款本金6997765.24元,支付截至2016年6月13日的利息499222.11元,并支付以6997765.24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计算的罚息。三、被告陈文山、陈素花不能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有权以被告陈文山名下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路东侧(恒兴嘉苑)C区C6、C7号的店面(龙房权证字第××号、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龙国用2006第225767号、龙国用2006第225768号)及被告陈素花名下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路东侧(恒兴嘉苑)C8号的店面(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龙国用2006第225769号),以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7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王苹对被告陈文山、陈素花的上述债务,就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不足部分在其担保范围内即借款本金23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陈美蓉对被告陈文山、陈素花的上述债务,就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不足部分在其担保范围内即借款本金23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王苹、陈美蓉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文山、陈素花追偿。七、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279元,减半收取计32139.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陈文山、陈素花、王苹、陈素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童欢欢(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贷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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