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22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营山县环境保护局与营山县新达洗涤厂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营山县环境保护局,营山县新达洗涤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322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营山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吴绍刚,局长。被执行人营山县新达洗涤厂。法定代表人廖小康,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22日,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东升镇盐井村*组,身份证号:5129241975********。申请执行人营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1月25���作出了营环法罚字〔2015〕05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营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营山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其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第九十七条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参照>第二百五十、二百五十二条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营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了营环法罚字〔2015〕05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执行人营山县新达洗涤厂在2016年9月7日前停止环境违法行为,自觉缴清罚款20000元,逾期则依法强制执行,其执行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审判长  刘永忠审判员  唐洪国审判员  易斌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宛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