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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开国刘某某与平舆县万冢镇蔡庄某某村民委员会、王小五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国刘某某,平舆县万冢镇蔡庄某某村民委员会,王小五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1973号原告:刘开国刘某某,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平舆县万冢镇蔡庄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蔡庄某某村委)。负责人:杨华山杨某山。被告:王小五王某某,男,61岁,汉族,住平舆县。原告刘开国刘某某诉被告万冢镇蔡庄某某村委、王小五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国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冢镇蔡庄某某村委、王小五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4189.50元。1996年,经时任村委文书被告王小五王某某之手,被告蔡庄某某村委借其款10000元,约定利息0.02元。2002年11月21日经结算,被告支付款物计款9116.20元,下欠14189.50元至今未付。被告万冢镇蔡庄某某村委、王小五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刘开国刘某某向本院提交2002年11月21日蔡庄某某村委欠条一份。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如下: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蔡庄某某村委向原告刘佳佳某某借款14189.5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佐证,说明原、被告蔡庄某某村委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刘开国刘某某要求被告蔡庄某某村委归还借款1418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开国刘某某要求被告王小五王某某返还借款,因被告王小五王某某时任村委文书,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小五王某某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舆县万冢镇蔡庄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开国刘某某款14189.50元。二、驳回原告刘开国刘某某要求被告王小五王某某返还借款14189.5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蔡庄某某村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毅陪审员 郭国立陪审员 万留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邢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