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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4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王平诉田然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田然,王艺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4571号原告王平,女,1979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琳,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然,男,1989年3月4日出生。被告王艺霏,女,1989年11月8日出生。原告王平与被告田然、被告王艺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之委托代理人林琳,被告王艺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2016年3月19日,被告田然、王艺霏为案外人杨艳梅出具《委托书》一份,全权委托杨艳梅代表二人出售北京市密云区x区x号楼x单元x号楼房。2016年3月21日,北京市渔阳公证处对该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取得公证委托书当日,杨艳梅代表二被告与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上述楼房以1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我,当日我支付定金5万元,于次日又支付房屋首付款534251.17元(根据合同约定此款用于解除房屋抵押贷款),二被告于同日将房屋交付给我。2016年3月25日,我又支付房屋尾款663848元,并替二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1900.83元。但二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为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二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二被告配合我办理北京市密云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楼房的房屋过户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艺霏辩称:我与田然系夫妻关系。我二人出售此房屋,并将房屋出售事宜全权委托给杨艳梅属实,杨艳梅实施的行为我二人均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被告田然、王艺霏作为委托人为受托人杨艳梅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田然与王艺霏系夫妻关系,二人所有的密云区x区x号楼x层x单元x室房屋,自愿委托杨艳梅为代理人;杨艳梅全权代表办理的事宜主要包括:代为办理该房产的买卖交易、过户等所有相关手续、代为确定交易价格、代为缴纳相关费用、代为收取房款;代为签署所有相关文件、代为缴纳、收取所有相关费用;代为办理银行一抵提前还款、解押、领取房本等一切相关手续;代为办理个人二抵借款、提前还款、解押、领取房本等一切相关手续等。2016年3月21日,北京市渔阳公证处对上述《委托书》进行了公证。2016年3月21日,杨艳梅代表被告田然、王艺霏(甲方)与原告王平(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一、买卖房屋的基本情况:北京市密云区x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建筑面积98.83平方米;房屋为共同所有,共有权人同意出售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密字第xxxx**号;房屋已设抵押,抵押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余额的处理方式为乙方直接将银行贷款转入银行账户,首付款先归还银行贷款。二、房屋价格:房屋成交价格为125万元,房屋交易过程中的契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测绘费、工本费等税费由乙方承担。三、房款支付方式:约定定金为5万元;乙方于2016年3月22日,向甲方支付购房首付款534251.17元;于2016年3月25日支付购房尾款663848元;甲方拖欠的暖气费1900.83元由乙方支付作为房款。四、甲乙双方应当于交付房款后60个工作日内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甲方于办理产权过户后90日内将本房屋相关户口迁出等。该合同另有补充说明,内容为:1、首付款由乙方直接交付甲方的委托人,由委托人转入贷款银行用于赎楼;2、购房屋款由乙方直接交付甲方的委托人,由委托人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袁帅北京农商行账户×××及袁帅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北京市密云区x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实际存在两个抵押权,分别是:登记于2015年3月23日,抵押权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区支行;登记于2015年4月30日,抵押权人为袁帅。2016年3月21日,杨艳梅代表被告田然、王艺霏收取原告王平购房定金5万元;2016年3月22日,杨艳梅代表被告田然、王艺霏收取原告王平购房首付款534251.17元,并向原告王平交付涉案房屋;2016年3月25日,杨艳梅代表被告田然、王艺霏收取原告王平购房尾款663848元;另外,杨艳梅代表被告田然、王艺霏收取原告王平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暖气费1900.83元。其中,杨艳梅于2016年3月22日将534251.17元,打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区支行,以偿还抵押贷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区支行于2016年3月24日解除密云区x区x号楼x层x单元x室房屋的抵押登记;于2016年3月25日汇入袁帅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内60万元,汇入袁帅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63848元,袁帅于2016年3月25日解除密云区x区x号楼x层x单元x室房屋的抵押登记;于2016年3月25日交付北京心连心热力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暖气费及违约金共计1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艳梅出庭作证证明:因被告田然曾向袁帅借款,借款到期后田然无能力偿还,故与袁帅商定将涉诉楼房出售,售房款除偿还银行贷款外,其余款项均用于偿还袁帅的借款;后三人一起到杨艳梅处进行协商,田然与王艺霏为杨艳梅出具了委托书并进行了公证;取得授权后,杨艳梅代替田然、王艺霏与王平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收取了全部购房款、交付了房屋;杨艳梅将房款中的534251.17元用于解除银行抵押,将房款中的663848元给付袁帅。袁帅亦出庭作证,其证言与杨艳梅的证言符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委托书》、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四份、银行汇款记录、暖气费票据、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王平与被告田然、王艺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系案外人杨艳梅代替二被告签订的,但杨艳梅取得了充分的授权,故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要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田然、王艺霏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王平要求确认其于2016年3月21日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平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田然、王艺霏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至原告王平名下,故原告王平要求被告田然、王艺霏将密云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楼房过户至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平与被告田然、被告王艺霏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田然、王艺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平办理北京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楼房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二十五元(原告王平已预交),由被告田然、王艺霏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佩人民陪审员  刘红英人民陪审员  李德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