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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执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黎存保与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存保,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字第667号申请执行人黎存保,男,生于1962年1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固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志敏,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黎存保与被执行人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04590元(包括砂加石款198800元、案件受理费4276元、保全费1514元)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 龙审 判 员  梁文涛代理审判员  朱 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