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复兴与段玉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复兴,段玉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22民初746号原告:王复兴,男,生于1981年12月3日,汉族。被告:段玉锁,男,生于1962年8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纪刚,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复兴与被告段玉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资5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洛阳伊川县酒后乡鹤鸣峡景区安装防护网,待安装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支付原告一部分工资后,下欠原告工资50500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必须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伊川县鹤鸣湖风景区护栏网安装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对护栏网工程进行施工,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确定管辖,本案应由工程所在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复兴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冉秀珍审 判 员 刘吉昌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