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谢辉与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辉,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2621号原告谢辉。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东二环交叉口南行500米。法定代表人:谯仕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谢辉与被告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鸿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辉之委托代理人梁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在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账户上。2015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原告不予诉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万元,并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2016年3月30日)利息为8.25万元,共计33.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因本公司企业经营需要,特向谢辉同志借款壹拾伍万元整人民币(小写150000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注:借款期间如出借方需要用款,借款人应按时还款不得拖延,按实际借用款时间计算费用),出借方若需用款,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单位。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持壹份。出借人签字:谢辉借款单位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章:谯仕建经办人签字:徐蓉2014年1月1日”。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40000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同上述借款协议一致,仅无利息约定)。原告称,2014年1月1日当日还向被告支付100000元现金,2014年4月20日向被告支付100000元现金,且口头约定月息3份。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利息每月共支付分别支付4000元、3500元,支付至2015年5月。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原、被告双方虽约定月利息为3分,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辉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起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2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震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竹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