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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宗海与被告楚金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海,楚金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6民初2382号原告张宗海。被告楚金辉。原告张宗海与被告楚金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张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丰宁牛圈子水电站施工水泥路,2016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拖欠劳务费7000.00元,原告数次向被告主张,被告不予理会,为此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原告提供的地址不准确,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因此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宗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利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