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12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发文与徐继云、徐继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文,徐继云,徐继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2民初782号原告李发文,男,生于1968年11月8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委托代理人梁红军,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告徐继云,男,生于1975年4月15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被告徐继海,男,生于1972年2月2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原告李发文与被告徐继云、徐继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红军、被告徐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在青海省海兰州共和县江西沟乡承揽了五户人家的建房劳务工作。2016年,原告在被告的邀请下到被告工地从事泥水工工作,约定工资170元每天,截止2016年7月初,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0270元,之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原告回到广元后第二天支付。后被告未按时支付该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27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继海辩称: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对欠人工工资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当初其与其弟弟徐继云约定的是广元、朝天片区的由被告徐继云负责还,只是原告不相信徐继云,其才担保的。被告徐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徐继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继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可以确定的案件事实:2016年经被告邀请,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从事泥水工工作,约定工资170元每天。2016年7月7日,被告徐继云向原告李发文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发文人工工资壹万零贰佰柒拾元正。借支已扣除。欠款人:徐继云。担保人:徐继海。2016年7月7日”。本院认为:被告徐继云所欠原告人工工资的事实成立,被告徐继云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该劳动报酬。因在欠条中载明担保人为被告徐继海,但未明确约定该担保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故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二被告应连带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10270元。故原告诉请的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270元的诉讼请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有利息,亦无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利息部分,应从本院受理该案之日起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徐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由其承担拒不到庭应诉的诉讼风险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继云、徐继海连带向原告李发文支付工资10270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28元,由被告徐继云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李发文预缴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映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普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