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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4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昌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鸿翼驭动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4228号原告:大昌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李德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扣,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兴,该公司职员。被告:上海鸿翼驭动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东河沿XX号X号楼XXX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艾弥尔,总经理。原告大昌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大昌行公司)与被告上海鸿翼驭动广告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鸿翼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扣、陈忠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昌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服务费184,128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租车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租车服务,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租车协议到期后,双方仍按相关条款继续履行)。被告提前告知原告所需车辆以及用车时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相关的车辆以及驾驶员服务。自2015年8月起,被告即开始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服务费,截至2015年12月,累计拖欠股务费184,128元。大昌行公司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租车协议书》及报价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权利义务的约定;2.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拖欠服务费的金额;3.原告向被告开具的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相对应的路单、租赁定车确认单等,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提供租车服务以及被告结欠服务费金额的依据。鸿翼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租车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本院注)有权检查乙方(即本案原告,本院注)所提供的车辆状况、清洁情况和配备的驾驶员是否符合本协议的有关要求;甲方应尽量提早向乙方提供用车要求信息,并及时递交乙方现场调度;甲方负责用车期间客人所饮用的矿泉水。甲方与乙方有关调度人员以传真的方式确认用车的时间、车型、上车地点等用车相关资料,最后以传真形式确认给甲方。甲方认可乙方提出的列于本协议附件价目表,该价目表为乙方向甲方结算依据;业务结束后,每月结一次账,乙方将行车路单汇集按实计算,并由甲方确认,然后开具用车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15日内支付服务费。该协议签订后至2015年7月,被告均按约支付服务费。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通过传真、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出服务指令,由原告在指定时间至指定地点为被告接送客户;以月结的方式由原告将路单发送至被告确认,被告确认后,原告按确认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的一个月内按发票金额支付。但自2015年8月起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累计金额为184,128元,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XXXXXXXX的金额为6,636元,编号为XXXXXXXX的金额为46,707元,编号为XXXXXXXX的金额为63,366元,编号为XXXXXXXX的金额30,133元,编号为XXXXXXXX的金额为37,286元。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崇明县分局调查原告已开具的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该局向本院出具证明材料证明代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三份发票,鸿翼公司已于2015年12月认证,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两份发票未有认证记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路单及确认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所述的交易习惯属实。结合本院至税务机关调取的认证材料,更进一步证实被告已认可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事实并确认了结欠金额。故原告按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鸿翼驭动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昌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184,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2元,减半收取计1,991元,由被告上海鸿翼驭动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叶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