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侯立军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立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498号原告侯立军,现住扶余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333836-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李高生,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原告侯立军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立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立军诉称,2015年11月27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285KM+500M处时,追尾撞至前方发生故障停在公路南侧的由李成龙驾驶的小轿车上,致使原告受伤,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成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松原市中心医院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膝盖外伤、双侧胸腔积液。花费医疗费用201509.63元。李成龙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与李成龙就强险外的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一枚。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2、松原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一枚、住院病历一册、住院收费票据二枚、门诊收费票据九枚,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册、住院收费票据一枚、住院病人医疗汇总清单一册,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3、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册、鉴定费票据一枚。用于证明原告此次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65天;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营养费100元/日为宜,花费鉴定费3600元。4、扶余市三井子镇纪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枚,用于证明原告孩子系残疾。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存在,李成龙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强险限额内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误工期限过高,保留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权力。财产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强险限额内,不同意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6时许,原告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籍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285KM+500M处时,追尾撞至前方发生故障停在公路南侧的由李成龙驾驶×××号中华小轿车上,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松原市中心医院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诊,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膝盖外伤、左膝关节外伤、双侧胸腔积液,花费医疗费用201509.63元.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成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成龙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致原告侯立军右股骨颈骨折已构成X(十)级伤残,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已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65天;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营养费100元/日为宜。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一枚、松原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一枚、住院病历一册、住院收费票据二枚、门诊收费票据九枚,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册、住院收费票据一枚、住院病人医疗汇总清单一册、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籍二轮摩托车,追尾撞至发生故障停在公路南侧的由李成龙驾驶×××号中华小轿车上,致使原告侯立军受伤,原告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籍二轮摩托车追尾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李成龙对事故发生存在次要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侯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成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李成龙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因原告系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立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立军伤残赔偿金25872.29元(10780.12元X20年X12%)、误工费35813.80元(98.12元X365天)、护理费18612元(124.08元X150天)、营养费18000元(100元X180天)、关于交通费虽原告未当庭举证证明,但必然有所支出,本院酌情保护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情予以保护7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保护。庭审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有异议,保留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权力,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递交申请书,视为放弃申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立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立军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05598.0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侯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文代理审判员 高寒雪人民陪审员 王连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苗 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