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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4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889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蔡振豪,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振豪、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乙为同胞兄弟关系。平阳县山门镇沿溪街6号房屋原系原、被告共同所有。2006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分家析产书》,约定坐落于平阳县山门镇沿溪街6号房屋归原告,双方议定房屋价值604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30200元,原告付清房款后楼房归原告终身产业。由于原告没有充足资金向被告支付房款,被告亦同意待原告有钱再予以支付,时至2008年12月16日,考虑延期付款造成被告利息损失,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358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收到原告房款并载明平阳县山门镇沿溪街6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由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某乙协助原告黄某甲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黄某乙答辩称:该房屋原系父母亲在世时购买的,对分家析产书与收到房款35800元无异议。原告起诉法院,就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系兄弟关系。坐落于平阳县山门镇沿溪街6号三层房屋一间登记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共同共有。2006年12月,原、被告签订《分家析分产书》一份,其中约定:“坐落于平阳县山门镇沿溪街6号房屋由就黄某甲为终身产业,由黄某甲付30200元给黄某乙”。2008年12月16日,黄某乙出具收款条一份,其中载明:“现将坐落于平阳县山门镇沿溪街6号房屋一间,由就黄某甲为终身财产,现收到黄某甲现金35800元”。该房屋由原告黄某甲使用至今。原告黄某甲在庭审中表示,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的相关税费及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卡、分家析产书、收款条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就坐落于平阳县山门镇沿溪街6号三层房屋一间达成的分家析产书、收款条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黄某甲已依约定支付被告黄某乙款项35800元的义务,被告黄某乙亦应履行协助原告黄某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告黄某甲自愿承担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相关税费及本案诉讼费用,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黄某甲办理坐落于平阳县山门镇沿溪街6号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登记手续,相关税费由原告黄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黄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友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灵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