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姚占来与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占来,胡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1969号原告:姚占来,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大港区,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胡斌,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姚占来与被告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占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占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借款数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0日被告胡斌向我借款10万元,并为我出具了借条,口头承诺每年给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曾于2015年支付了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3万元。后因被告长期未还款,2016年5月20日,被告将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5万元,连同借款本金10万元,重新为我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被告胡斌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确认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已支付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借款利息3万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胡斌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6年5月20日前还清。原告认可其中5万元系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间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胡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据的确认,应认定原告姚占来与债务人胡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斌在原借款到期后,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因前期借款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借款利息为4.8万元,故后期借款本金应为14.8万元。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率,超出了最初借款本金(10万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前期借款本金10万元年利率24%,即年利息为2.4万元,故后期借款本金14.8万元的年利息亦为2.4万元,即后期借款本金14.8万元的年利率应为16.2%(2.4万元÷14.8万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按照14.8万元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8万元,并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借款履行之日止按实际欠款数额年利率16.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保全费1260元,由被告胡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文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红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