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9时36分,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汶泗路平邑县交警大队柏林中队以南路段时,与巩桂田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段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段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20.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平��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段某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9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田德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