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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8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芳,上海聚胜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8838号原告:肖建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群。被告:上海聚胜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孙长明。原告肖建芳与被告上海聚胜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上海聚胜鞋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聚胜鞋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4月、5月、10月工资10,4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9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厨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4月工资3,100元、5月工资3,500元、10月工资3,800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不服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上海聚胜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1、通知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两份,载明: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止及自2015年1月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止,工作为厨师,每月30日发放上月工资,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双方关于薪酬等的约定。3、上海聚胜鞋业有限公司邮政工资欠薪明细一份、工资欠条一份,载明拖欠原告2015年4月工资3,100元、5月工资3,500元、10月工资3,800元,其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未支付这三个月的工资。4、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4月、5月、10月的工资。5、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账户名称:张碧群),原告以此证明原告账户于2016年7月20日收到的转账11,000元系其女儿即原告代理人转账给原告的,并非被告发放的工资。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经本院核实以上证据原件无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2015年4月工资3,100元、5月工资3,500元、10月工资3,800元未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聚胜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建芳2015年4月、5月、10月工资共计10,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聚胜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倩人民陪审员 江 燕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