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2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郝亮、郝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亮,郝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2931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16569687-8。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燕,女,1978年5月6日生,该公司职工。被告:郝亮,男,1971年6月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郝燕,女,1970年8月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郝亮、郝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郝燕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郝亮用自己名下房产作抵押,向我行贷款13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20日,自2016年1月20日至今经我行催收拒绝缴纳贷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郝亮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35861.26元,被告郝燕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以后另计);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抵押有效并优先受偿;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郝燕的起诉。被告郝亮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郝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郝亮(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16日,借款人在以上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卡号:62×××94,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郝亮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郝亮所有的位于寿光市区圣城东街南馨怡园2号楼1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及位于寿光市圣城街南、建桥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寿国用2008第03100020号]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在人民币贰佰零贰万壹仟陆佰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与郝亮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年6月16日,双方到主管部门对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寿房他证寿光字第20141190**号他项权利证。2015年6月30日,原与被告郝亮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5.65833‰。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郝亮提供借款1300000元,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35861.26元未付(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以后另计)。另查明:被告郝燕与被告郝亮系夫妻,且于2014年6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同意借款人郝亮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及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亮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打款明细能够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郝亮提供了借款,被告郝亮作为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郝燕与被告郝亮系夫妻,且为原告出具了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应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郝亮以其自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对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对房产设立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视为对房产及及房产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原告享有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郝燕的起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郝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35861.2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郝亮所有的位于寿光市区圣城东街南馨怡园2号楼1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及位于寿光市圣城街南、建桥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寿国用2008第0310002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2元,由被告郝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