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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607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曾用名:石普查),于浙江省诸暨市,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何飞明,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以要求被告人石某赔偿因伤所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辉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蒋婷黎、占铁明、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何飞明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屠某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已履行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驾车驶往本市商贸城往王家井方向途中被一辆面包车超车,后发现系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屠某超车,便趁被害人屠某在诸安线新合村十字路口的红绿灯处等待红灯时,上前拉开对方车门,并用伸缩棍打伤被害人屠某左手手臂,至被害人屠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屠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2月12日,被告人石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向公安机关预缴赔偿款一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石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石某有悔罪表现,已向诸暨市人民法院预缴民事赔偿款6万元;3、被告人石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石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及车辆损坏照片,户籍证明、收条,抓获经过,被害人屠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照片及方位图,监控视频及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庭审之后,经本院主持,被告人石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屠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8万元,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事实有本院依法收集、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调解笔录、收条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被告人石某犯罪后能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石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龙华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