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夏靖与林奕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林奕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5民初1683号原告:夏靖。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修楼,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刘洁,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奕钊。原告夏靖与被告林奕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延丽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753.7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等2889.44元(暂算至2016年3月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共计11643.14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于苏州高新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14.8元,被告分12期归还,还款期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每月还款3268.05元,被告应于每月30日前将当月应归还款项预存至被告专用账户,由被告委托的第三方代为划扣,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足额还款,则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每日按当月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等。但被告自2014年10月15日起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至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753.7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等2889.44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虽起诉状之起诉人处署名为“夏靖”,但向本院提交立案材料之人并非夏靖本人,房修楼、郭刘洁虽然持有“夏靖”署名的授权委托书,但并不能确认诉状及委托书上的“夏靖”均系夏靖本人所签,本院要求其通知夏靖本人限期至本院做笔录,夏靖并未前来,因此,本案诉讼无法确认是夏靖本人所为,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靖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延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梦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