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晏淑媛与赵润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淑媛,赵润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256号原告:晏淑媛,���,汉族。被告:赵润才,男,汉族。原告晏淑媛诉被告赵润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淑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润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淑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28550元及其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起诉日止为571元/月×32个月=18272元,合计46822元,至实际还款日止利息照算。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养殖之需向原告赊购饲料,截止2013年7月10日双方结算欠有原告68550元,2015年1月13日付了20000元,2014年6月1日还了20000元,尚欠28550元,由于欠款时间较长,原告需承担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请依法支持。被告赵润才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开始,被告赵润才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用于猪场养殖,有时用现金付款,多数时候赊账,由原告送货上门。2013年7月10日,双方进行了一次结账,此时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68550元,并制作了一份《欠条》,但欠条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支付了20000元,2014年6月1日支付了20000元,尚欠28550元。后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导致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赵润才向原告晏淑媛购买饲料后,理应及时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饲料欠款285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条》并未有利息约定,因此,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仅支持从2016��3月10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本金按28550、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润才向原告晏淑媛支付饲料欠款2855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金按2855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10日算至还款日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晏淑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晏淑媛承担379元,被告赵润才承担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友明代理审判员 :黄维劼代理审判员 : 余 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喻斌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