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棱法民靠商初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薛奎与张艳军、程海波、尹树坤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奎,张艳军,程海波,尹树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棱法民靠商初第51号原告:薛奎,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军,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棱县,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程海波,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尹树坤,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薛奎与被告张艳军、程海波、尹树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春、被告张艳军、程海波、尹树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奎诉称,被告张艳军是个体收粮经营者,2014年秋原告将自己的玉米赊销给被告张艳军,总货款为248688元。因被告张艳军一直没钱给付,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艳军达成还款担保协议,约定2015年3月10日前被告偿还货款,如被告张艳军逾期不能偿还货款按应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由被告程海波、尹树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协议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被告方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约定的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偿还货款69000元,余款拒绝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该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艳军立即偿还拖欠的玉米款179688元并支付违约金64329.02元,违约金支付至全部货款给付时止,被告程海波、尹树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张艳军辩称,原告所诉的不属实,被告张艳军赊购玉米后已经分几次偿还了一部分货款,具体数额被告记不清了。还钱的时候,有的有票据,有的没有票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还款担保协议是假的,被告申请对还款担保协议三被告的签字做笔迹鉴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了。程海波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还款担保协议不真实。当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担保协议其摁手印了,而且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是日千分之二,而是月利率2%。在还款担保协议签订前,其要求先偿还原告货款100000元,但是原告不接受。约定的还款期后,其多次找原告,要求一同向张艳军索要,但是原告不去。因此,被告程海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尹树坤辩称,原告提供的还款担保协议不真实。真实的还款担保协议有其和张艳军、程海波的摁印。在还款担保协议签订之前,原告薛奎与被告张艳军还签订了合同,合同上也有其签字摁印。原告应将合同提交给法院。原告薛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还款担保协议,证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张艳军在原告处赊购玉米,拖欠货款248688元,被告程海波、尹树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约定2015年3月10日前张艳军偿还货款。逾期不偿还按欠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证据二、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3000元。被告张艳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人医司鉴(2016)文字第3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证明,绥棱县人民法院送检的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还款担保协议中乙方栏中的两处“张艳军”的签名字迹均是张艳军本人书写证据二、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人医司鉴(2016)文字第3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证明,绥棱县人民法院送检的日期2014年11月22日还款担保协议中担保人栏中的两处“尹树坤”签名字迹均是尹树坤本人书写。被告程海波、尹树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张艳军、程海波、尹树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均有异议,张艳军认为原告薛奎提供的证据一还款担保协议不真实,要求对该证据进行笔迹鉴定。被告程海波认为,签订还款担保协议其在协议上摁手印了,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月利率2%,而不是日千分之二。被告尹树坤认为签订还款担保协议时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月利率2%,不是日千分之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律师代理费票据,被告程海波、尹树坤没有异议。被告张艳军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正在陆续偿还货款,不是不还钱。不主张通过诉讼解决。对被告张艳军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被告张艳军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定案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均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已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二被告对鉴定结果不服,要求再次鉴定,但没有足够的事实和理由,且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程海波、尹树坤没有异议,被告张艳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确认,定案时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被告张艳军在原告薛奎处赊购玉米,拖欠货款248688元。2014年11月22日原告薛奎与被告张艳军、程海波、尹树坤达成还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张艳军于2015年3月10日前一次性清偿货款;如逾期不给付,被告张艳军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张艳军逾期还款,原告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保证人程海波、尹树坤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张艳军偿还给原告薛奎71000元,尚欠货款177688元。余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艳军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179688元并给付违约金64329.2元,违约金计算至给付时止,被告程海波、尹树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艳军向原告薛奎赊购玉米并出具还款担保协议,双方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买卖关系成立后被告张艳军应该按照约定偿还货款。庭审中被告张艳军、程海波、尹树坤以原告提供的还款担保协议不真实进行抗辩,因被告张艳军提供的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报告未能证实其主张,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艳军提出的保证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不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张艳军已偿还其货款71000元,被告张艳军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艳军、尹树坤对张艳军提供的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其未提出证据和事实依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张艳军的申请于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双方有约定,亦应支持,因此,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奎货款177688元,并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货款清偿时止。被告程海波、尹树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张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奎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张艳军负担;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张艳军负担,同前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兴江审 判 员 杜中录人民陪审员 高大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书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