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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2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姝姝与长春欧亚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前进店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姝姝,长春欧亚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前进店,长春欧亚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姝姝,女,1983年2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欧亚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前进店。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丁秀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园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欧亚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万鑫花园*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广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波。上诉人刘姝姝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朝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姝姝原审诉称:刘姝姝于2015年6月24日在欧亚前进店购买了朱大福牌台湾手抓饼一袋,价款14.9元。其后发现,该上述产品的生产厂家为长春市朱大福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工业园区,产品QS220124010695,GUIGEWEI400克/袋,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配料表:小麦粉、饮用水、植物油、起酥油、食盐、白糖。营养成分表未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4.4“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二十六)关于反式脂肪酸。配料表中含有以氢化油和(或部分氢化油)为主要原料的产品,如人造奶油、起酥油和代可可脂(未使用氢化油的除外)等,也应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涉案产品的配料中含有起酥油,应当在营养成分表中表示出反式脂肪酸含量,其没有标注,违法了食品国家安全标准,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让消费者误以为该产品是不含有反式脂肪酸的健康食品,二被告作为大型企业,应当知晓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刘姝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九项、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欧亚前进店返还原告货款14.90元;二、判令被告欧亚前进店10倍赔偿原告149.00元;三、判令被告欧亚公司对被告欧亚前进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审被告长春欧亚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前进店(以下简称:欧亚前进店)原审辩称:一、刘姝姝起诉书中陈述欧亚前进店出售的食品营养成分表中未标识反式脂肪酸含量违反《食品预包装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29条规定的第一项内容,但该条款第二项内容为“但是未使用氢化油等产品则不需要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欧亚前进店销售的产品使用的是猪油不是氢化油,所以未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没有违反《食品预包装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二、对刘姝姝提交法庭的检测报告有异议,首先欧亚前进店销售的产品是长春本地生产的商品,如果检测应在当地检测,对异地检测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其次检测结论的依据的是GB7718和GB28050二个国家标准,这两个标准一个是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一个是食品标签通则,一个代表营养的,一个就是食品标签,标签通则中规范的应有30多项,但刘姝姝仅仅针对自己的想法检测其中7项,欧亚前进店销售的食品中未使用氢化油,所以无须检测;最后刘姝姝提交检测报告只是针对标签来检测的,没有检测食品本身,欧亚前进店销售的食品生产日期是3月17日,检测报告进行检验的日期是12月10日,只能检测商品的包装而不能检测商品的质量。综上,根据GB28050-2011文件规定,欧亚前进店销售的食品未使用氢化油,所以无须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应驳回刘姝姝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原审被告长春欧亚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原审辩称:一、刘姝姝起诉书中陈述欧亚前进店出售的食品营养成分表中未标识反式脂肪酸含量违反《食品预包装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29条规定的第一项内容,但该条款第二项内容为“但是未使用氢化油等产品则不需要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欧亚前进店销售的产品使用的是猪油不是氢化油,所以未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没有违反《食品预包装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二、对刘姝姝提交法庭的检测报告有异议,首先,欧亚前进店销售的产品是长春的商品,如果检测应在当地检测,对异地检测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其次,检测结论的依据的是GB7718和GB28050二个国家标准,这两个标准一个是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一个是食品标签通则,一个代表营养的,一个就是食品标签,标签通则中规范的应有30多项,但刘姝姝仅仅针对自己的想法检测其中7项,欧亚前进店销售的食品中未使用氢化油,所以无需检测;最后,刘姝姝提交检测报告只是针对标签来检测的,没有检测食品本身,欧亚前进店销售的食品生产日期是3月17日,检测报告进行检验的日期是12月10日,只能检测商品的包装而不能检测商品的质量。综上,根据GB28050-2011文件规定,欧亚前进店销售的食品未使用氢化油,所以无须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应驳回刘姝姝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6月24日刘姝姝在欧亚前进店购买了朱大福牌手抓饼一袋,价款14.90元。购买后,刘姝姝并未食用该食品,亦未因该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2015年12月11日,西安康派斯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依刘姝姝委托对刘姝姝送样的2015年3月17日生产的400克/袋规格的朱大福牌台湾手抓饼的标签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质量指标要求,该标签不合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强制标示内容”部分4.4.4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二十九)“关于反式脂肪酸。反式脂肪酸是油脂加工中产生的含1个或1个以上非共轭反式双键的不饱和脂肪酸的总和,不包括天然反式脂肪酸。在食品配料中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应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配料中含有以氢化油和(或)部分氢化油为主要原料的产品,如人造奶油、起酥油、植脂末和代可可脂等,也应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但是若上述产品中未使用氢化油的,可由企业自行选择是否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食品中天然存在的反式脂肪酸不要求强制标示,企业可以自愿选择是否标示。若企业对反式脂肪酸进行声称,则需要强制标示出其含量,并且必须符合标准中的声称要求”。可见,反式脂肪酸含量为食品标签强制标识内容,欧亚前进店销售的朱大福牌手抓饼的标签中未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违反了国家食品强制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作为经营者的欧亚前进店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理。关于欧亚前进店抗辩称其出售的食品中使用的是猪油的事实,因与刘姝姝提交法庭的食品包装上显示的配料为“植物油、起酥油”不符,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关于刘姝姝主张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请求,因刘姝姝未食用该产品,且未因该产品发生人身及财产损害,刘姝姝亦未主张该产品存在安全质量问题,故刘姝姝主张侵权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姝姝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姝姝负担。宣判后,刘姝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货款14.9元,赔偿14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提供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刘姝姝提供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对涉案产品进行委托检测,结果为不合格。所以涉案产品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诉争的朱大福牌手抓饼没有经过熟制工序,不符合或糕点类别的要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枉法裁判。本案适用2015年6月24日修正前的食品安全法。2014年2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消费者主张损失赔偿并不以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原审判决以刘姝姝无人身财产损害为由驳回其十倍赔偿的诉求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欧亚前进店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欧亚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姝姝因本案诉争的朱大福牌手抓饼的外包装配料表标注含起酥油却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诉争食品因此应为不合格食品,故向销售者欧亚前进店、欧亚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也均认可诉争食品含有起酥油的成分。刘姝姝所提供的检验报告检验项目为标签,结论为标签不合格,其对于诉争食品含有起酥油就含有氢化油的诉请未能给出充分理由和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刘姝姝并未从诉争食品本身具有产品质量问题的角度提起本诉,故现不足以认定诉争食品为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诉争食品的配料表标注在食品外包装上,刘姝姝购买时具备查看配料表的外在条件。其购买后也未食用该食品,综合以上因素,原审判决未支持刘姝姝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姝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乔政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