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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与李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李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9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住所地枣强县胜利南路83号。负责人:谢伟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全广,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威,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加会镇后十七户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以下简称枣强农行)与被告李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全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枣强农行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1、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1.8万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3、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合约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信用卡(卡号为0450)交付被告。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拒不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5月12日,欠原告人民币账户本金15967.61元,利息1513.89元,滞纳金495.6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967.61元,截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的利息、滞纳金2009.51元,共计17977.12元及此后到清偿日止约定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卡片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李威向原告申办信用卡,以及双方有关权利义务。2、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章程一份,证明被告阅读了全部申请材料,全部了解,并清楚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同意申请材料的全部内容,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3、贷记卡交易流水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李威信用卡的使用情况。4、账户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李威信用卡账户的欠款分类账目及金额。被告李威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申请人应向发卡行交纳年费、工本费、取现手续费、分期手续费、服务费等其他费用;信用额度为2万元,对于非现金交易,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申请人超过发卡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申请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申请人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收费标准》中载明,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境内他行预借现金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2元)/笔;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收费标准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获得批准,原告为其办理了卡号为4705的信用卡。被告取得信用卡并开通后,开始陆续透支消费。之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5月12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15967.61元,利息1513.89元,滞纳金495.6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卡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后,应按合约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本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除应承担偿还欠款本息、其他费用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偿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截至2016年5月12日的透支款17977.12元(其中本金15967.61元,利息1513.89元,滞纳金495.62元)及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李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其凯审 判 员  张世和人民陪审员  张 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桂士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