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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马广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49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广英,男,1982年2月22日生于河北省武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2016年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广英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广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马广英到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砖垛村吕某经营且居住的汽车电路维修店,钻窗入室,将店内北屋卧室监控桌子上的一台折叠式充电台灯偷走。经鉴定,被盗台灯价值人民币20元。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马广英被民警抓获。”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搜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广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广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广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安徽省太和县人吕某在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砖垛村经营汽车电路维修店,并在该店内居住生活。2016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马广英来到该维修店,趁店内无人之机,钻窗入室,将店内北屋卧室内的监控切断,盗窃放于该卧室桌上的一台折叠式充电台灯。2016年2月21日,吕某发现被盗后拨打电话报警,民警接警后展开调查,后于次日将马广英抓获,并在其住处扣押被盗台灯。经鉴定,被盗台灯价值人民币20元。公安机关已将被盗台灯发还吕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吕某1的证言,被告人马广英的供述,台灯照片,盗窃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以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广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广英到案后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广英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克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