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利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利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利某在钦州市钦北区青塘镇朱砂村断骨岭岭底一水泥路边贩卖了1粒毒品给凌某,获得毒资人民币1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钦州市公安局青塘派出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利某身上查获14粒毒品及毒资人民币100元,从凌某身上查获1粒毒品;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利某的住处查获1包毒品。经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利某身上查获的该14粒毒品净重1.61克,成分均为海洛因;从被告人利某住处查获的该包毒品净重6.85克,成分为海洛因;从凌某身上查获的该粒毒品净重0.16克,成分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提取笔录;指认物品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检验报告;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利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利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利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覃小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波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