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特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贵州金筑阳光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李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贵州金筑阳光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李诚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民特114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贵州金筑阳光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筑阳光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扶风路37号。法定代表人谢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平忠,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8610943922。委托代理人周恩,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478494。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李诚。申请人金筑阳光公司与被申请人李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金筑阳光公司申请称,申请人受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委托实施贵阳市汉湘街项目房屋征收工作,申请人就该项目采取费用包干承包方式由项目负责人个人自行组织人员以及发放人员报酬实施项目征收工作,申请人只负责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向项目部支付承包费用,并不与其招用的人员建立任何用工关系,被申请人的报酬系申请人以外的人支付给被申请人,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李诚辩称,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认为,关于金筑阳光公司提出其与李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金筑阳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从而导致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故金筑阳光公司的该项理由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本院对金筑阳光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综上,金筑阳光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金筑阳光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金筑阳光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 松审 判 员 邱兴权代理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仕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