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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3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路雪峰与张虹、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虹,路雪峰,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3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虹,女,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霞,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雪峰,女,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北环路以南、铁西大街以西、果园路以北、现代(邯郸)国际汽贸城4S区地S3-9场地。组织机构代码71311439-0。法定代表人:张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霞,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虹因与被上诉人路雪峰,原审被告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张虹对借款本金1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张虹在借据下方书写的内容及签字是代表丰业公司法人的身份书写的,不是个人提供担保行为,张虹个人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路雪峰辩称,张虹作为丰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在2014年1月13日的借据上有丰业公司的签章和张虹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了借款事实后,于2016年3月8日,张虹是以个人名义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该笔借款所作的担保承诺,系个人自愿担保行为。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述称,同上诉人张虹的上诉意见。路雪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起至本息还清止按年利率24%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初,被告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虹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路雪峰提出借款150万元。2014年1月7日,原告路雪峰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张虹150万元,被告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向路雪峰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利率为2.5%(月利率),按月结息,于每月7日前付清利息。被告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通过郝保雷账号逐月给付原告路雪峰利息至2015年2月3日,后停止给付利息。2016年3月8日被告张虹在该笔借据上注明:丰业公司张虹自愿对上述1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本息还清时止,并承诺尽快偿还。后经原告路雪峰催要未还,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路雪峰持有被告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为证,证明了原告路雪峰与被告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应予返还。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利率超过年利率24%,未按约给付的利息应按照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被告辩称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虹在借据上注明自愿对借款1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经查属实,被告张虹辩称对该款项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路雪峰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自2015年2月4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虹对上述借款本金15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张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张虹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张虹对本案借款本金150万元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丰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向路雪峰借款150万元,由丰业公司向路雪峰出具了借款借据,并加盖丰业公司的公章,张虹作为丰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具有双重的身份,其于2014年3月10日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是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丰业公司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后于2016年3月8日,张虹在该借据下方书写的内容是以保证人的身份作出了自愿对借款1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张虹应对本案借款本金1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张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