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行审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临清市国土资源局与唐建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清市国土资源局,唐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581行审41号申请执行人临清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清市。法定代表人王建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英鹏、蔡飞,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唐建华,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文达,山东××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临清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建华国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听证通知。由审判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英鹏、蔡飞,被执行人唐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达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临清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临国土资罚字(2015)368号行政处罚决定,即依法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3010平方米,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1900平方米及其他设施,罚款45150元。申请执行人临清市国土资源局接群众来访后查实,唐建华于2003年9月开始动工占用东旧县居委会集体土地建养殖场,因养殖亏损严重,擅自于2008年将养殖业务改为电机配件加工,并将养殖棚改为加工厂房,占地面积3010平方米,建筑面积1900平方米,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申请执行人2015年12月7日向唐建华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15年12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立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唐建华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唐建华在规定的期限内放弃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执行人认为唐建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属违法占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参照《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的规定,作出临国土资罚字(2015)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责令唐建华依法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3010平方米,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1900平方米及其他设施。2、罚款4515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违法线索登记表、对唐建华和蒋某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测笔录和勘测笔录、唐建华的个人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现状图、现场照片2张、唐建华复印单据2张。2、临清市国土资源局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证、违法案件会审笔录、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证、催告书及送达证等材料。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唐建华称,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的签名不是他写的,手印不是他按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申请执行人称,当时送达时,是唐建华的妹夫(不知道姓名)代替唐建华签名、按手印,也不清楚其和唐建华是否同住或者是否为唐建华工人。本院经审查审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8日,在青年办事处东旧县居委会,向唐建华送达本案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时,唐建华不在家,申请执行人称,由唐建华的妹夫在送达回证上代替唐建华签名,并在送达回证上按手印。2016年1月4日,向唐建华送达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唐建华不在家,同样,由唐建华的妹夫在送达回证上代替唐建华签名、按印。申请执行人当时送达上述文书时,不知道唐建华的妹夫具体姓名。唐建华不认可收到上述文书,申请执行人无其他证据证实已将上述文书向唐建华送达。申请执行人称,“和唐建华通电话了,是唐建华指派他妹夫代签的”,但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本案中,唐建华的妹夫代替唐建华签名、按手印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送达的有关规定。申请执行人所持“和唐建华通电话了,是唐建华指派他妹夫代签”的主张,因唐建华不予认可,申请执行人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未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唐建华,其送达程序违法。故,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未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未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临清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罚字(2015)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晓杰审判员 张荣昌审判员 王艳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新 来自: